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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字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记海与王强、杜秋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记海,王强,杜秋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7)豫0225民初字2409号原告:李记海,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王强,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杜秋贞,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李记海诉被告王强、杜秋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记海诉称,2015年11月1日,原告李记海与被告杜秋贞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河南省兰考县胜利养猪扩建工程。该工程系被告杜秋贞和王强合伙承建。2015年10月26日,原告李记海向被告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约定工程干完后退回。工程验收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前结清全部农民工工资198450元。2016年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前结清全部农民工工资200000元。今约定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劳务费200000元、返还保证金10000元,共计2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受理后,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联系到被告王强,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记海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于红审判员  刘瑛瑛审判员  程庆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钰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