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波与董永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董永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755号原告:孙波。被告:董永翔。原告孙波与被告董永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找原告协商做垃圾处理器生意。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投资50,000元,每人投资25,000元。原告即当着被告女友熊海燕将25,000元交于被告。但过了几个月被告并未找经销商做代理。原告即向被告索要,被告只归还了5,000元,余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己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董永翔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波与被告董永翔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做垃圾处理器代理生意,共同投资50,000元,双方各投资25,000元。原告将25,000元交于被告。但被告并未找经销商。2013年10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并将余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波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董永翔2013.10.27”。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明确记载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为2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说明双方已通过口头协商达成明确债权债务协议,本案仍应以被告出具借条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是否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出具借条并未载明利息,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应视为双方无利息约定。双方无利息约定的,原告可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日无约定,故逾期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翔归还原告孙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付清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永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瑞人民陪审员 李耀斌人民陪审员 肖剑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倩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