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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栾海臣、吾布力·牙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海臣,吾布力·牙森,栾三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海臣,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吾布力·牙森,男,维吾尔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和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刚,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栾三行,男,汉族,1981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上诉人栾海臣因与被上诉人吾布力·牙森及原审被告栾三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6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海臣,被上诉人吾布力·牙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刚,原审被告栾三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海臣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67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10包核桃(折合货款59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结算,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150包核桃的货款。由于行情不好,被上诉人答应减少10包的货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当天结清货款,上诉人由于没钱,被上诉人当天分两次拉走了90包核桃(先拉走50包大,第二次40包)。并且被上诉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2017年2月22日被上诉人第一次拉走50包(折合货款2975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另外对被上诉人答应减少10包核桃(折合货款5950元)的事实也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吾布力·牙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吾布力·牙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核桃欠款4612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被告栾海臣供应核桃。2017年2月12日,被告栾海臣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250包核桃,大后天清。原告认可于2017年2月22日拉走40包,2017年3月份,拉走50包,剩余160包,其中67个中大包,93个大包。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大包每包595元,中大包每包560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另转给原告运费24780元,每包运费42元,运费各自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栾海臣在原告处购买核桃,尚欠部分货款未付,有被告栾海臣出具的结算单为据,足以证明上述欠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栾海臣支付货款46120元及利息的请求,经查,剩余160包核桃,其中67个中大包,93个大包,共计货款92855元,扣除被告栾海臣已付货款3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运费18060元,剩余货款44795元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5300元的请求,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栾三行承担责任的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栾海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吾布力.牙森货款4479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0元,原告吾布力.牙森负担42.50元,被告栾海臣负担500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栾海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郭某、张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上诉人栾海臣欠被上诉人吾布力·牙森10包核桃。被上诉人吾布力·牙森对上诉人栾海臣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1.对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并不能证明吾布力·牙森未拉走的核桃数量;3.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情况。根据证据规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栾海臣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两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栾海臣给被上诉人吾布力·牙森出具的结算单、被上诉人吾布力·牙森的自认及一审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栾海臣所欠被上诉人吾布力·牙森的货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栾海臣上诉称其仅欠被上诉人吾布力·牙森10包核桃等;因上诉人栾海臣并未举出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栾海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上诉人栾海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童 铸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梦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