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6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云彬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彬,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6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彬,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桂花村,组织机构代码77177787-0。负责人:卢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云彬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桂花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与桂花村土地流转服务站签订的合同约定以1700元/平方米的价格优惠购房。实际上,上诉人并未享受到1700元/平方米的价格优惠购房资格,上诉人以2400元/平方米价格购买了建设实业公司的房屋,之间存在700元/平方米的价差。因此,桂花村村委会应当承担补偿上诉人该部分差价损失。被上诉人桂花村村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云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桂花村村委会赔偿损失84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刘云彬(乙方)与桂花村村委会(甲方)签订《农房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农房拆迁按拆一还一的方式进行计算,同时,以户为单位享有一个门面;安置房由甲方统一规划、设计进行统建,在2007年9月底前(特殊情况除外)还房给乙方使用;乙方现有住房自行拆除后,甲方不负责乙方人员安置,由乙方自行解决安置有关问题。2009年3月9日,刘云彬(甲方)与界石镇桂花村土地流转服务站(乙方)签订《土地流转委托合同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土地、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委托乙方流转;流转范围内涉及房屋拆迁时,按甲方在籍户口人均30平方米,每平方米1700元的价格享受优惠购买经济实用房。同年5月12日,刘云彬(甲方)与界石镇桂花村土地流转服务站(乙方)签订《桂花村土地流转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拆除其房屋,由乙方给予补偿;甲方可向乙方以每平方米1700元的价格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购房款用今后征地时甲方应当领取的住房货币安置款抵扣。2011年8月29日,刘云彬(乙方)与建设实业公司(甲方)签订《界石组团限价安置房申购协议》约定,乙方以户为单位,按住房安置对象与征地办签订的住房货币安置协议申购对应安置面积限价房一次,乙方应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可申购120平方米限价房;乙方以均价每平方米2400元向��方申购限价房;乙方必须为《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中的户主或成员;2011年以前签订的协议,符合征地拆迁政策的按原协议执行,桂花村土地流转时按每平方米1700元申请限价房的安置人员不在此申购协议范围内。2012年8月21日,巴南征地办(甲方)与刘云彬(乙方)签订《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为界石镇桂花村唐家林社户主刘云彬,安置成员4人即许礼菊、刘孝凤、刘孝伟及刘云彬;原房补偿等相关费用已由桂花村村委会拆一还一时予以补偿,本次只进行住房货币安置补偿;甲方应当安置乙方面积为120平方米,住房货币安置款单价每平方米2400元,小计288000元,货币安置装修费单价300元/平方米,小计36000元,由于乙方现已搬家并拆除原房,甲方按规定支付货币奖励费每平方米300元,小计36000元;以上共计360000元,因本户为桂花村村委��拆一还一户,按拆一还一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及2012年2月15日桂花村村委会提供的房屋面积数据,本户应当抵扣款259892.92元,扣款后应发100107.08元,原已发放79007.08元,本次应实际发放21100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一审法院认为,刘云彬、桂花村村委会于2006年签订的《农房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刘云彬按每平方米1700元的价格享受优惠购买经济实用房。同时,巴南征地办已按每平方米2400元的价格对刘云彬予以货币安置,刘云彬与建设实业公司签订的《界石组团限价安置房申购协议》亦载明,2011年以前签订的协议,符合征地拆迁政策的按原协议执行,桂花村土地流转时按每平方米1700元申请限价房的安置人员不在此申购协议范围,现刘云彬签订该协议后,又以桂花村村委会违反约定为由主张赔偿84000的购房损失,其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桂花村村委会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云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云彬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为基础诉由提起的诉讼,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差价损失84000元请求是否成立。首先,上诉人与桂花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房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并未约定上诉人享有按1700元/平方米的价格优惠��买经济适用房的权利。上诉人只是与桂花村土地流转服务站签订的《桂花村土地流转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享有按1700元/平方米价格的优惠购房资格。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上诉人享有1700元/平方米价格的优惠购房资格。上诉人称桂花村土地流转服务站是桂花村村委会的一个部门,与村委会具有从属关系,但上诉人对此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称桂花村村委会并未设立桂花村土地流转服务站。故对上诉人所称桂花村土地流转服务站与桂花村村委会系同一主体,桂花村土地流转服务站是桂花村村委会的一个部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前述案涉合同涉及的拆迁标的物均针对的是其与桂花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的房屋。现巴南征地办已按每平方米2400元的价格���上诉人予以货币安置。最后,上诉人与建设实业公司签订的《界石组团限价安置房申购协议》亦载明,2011年以前签订的协议,符合征地拆迁政策的按原协议执行,桂花村土地流转时按每平方米1700元申请限价房的安置人员不在此申购协议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差价损失84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云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云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艳审判员 张泽兵审判员 苏 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