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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朋,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2004年因盗窃被沧州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三年;2008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1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朋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20时40分,被告人李朋在大港油田采油三厂大广场民心桥桥头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于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格为6123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朋2008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1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又犯新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为故意犯罪,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回收结算单、沧州市公安局收容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石某、娄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陈述;被告人李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于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格为61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朋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于莹莹财产损失人民币6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