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吴育红与朱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育红,朱超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3439号原告:吴育红,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告:朱超飞,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吴育红与被告朱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超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育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数日后归还,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一月后,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超飞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育红与被告朱超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现被告逾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依本金3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被告朱超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超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育红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7月12日起,依本金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超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国宏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雁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