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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新乡市远达塑料制品厂与李海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远达塑料制品厂,李海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02民初3160号原告新乡市远达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劳动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胡子勇。被告(追加)李海波,男,汉族,1956年10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新乡市远达塑料制品厂诉被告王玉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玉琢于2017年10月16日死亡,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海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新乡市远达塑料制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新乡市远达塑料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其自行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新乡市远达塑料制品厂负担。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程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