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李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4759号原告:王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金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女,1986年1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7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二被告因家庭共同经营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2017年9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被告金某辩称没什么可说的。被告李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给原告放羊,羊丢失,被告赔偿原告羊款,于2017年7月30日给原告出具37000元的借据,约定2017年9月1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李某自愿赔偿原告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李某未履行给付赔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付桂霞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窦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