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执24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继存、贾玲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继存,贾玲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24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继存,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贾玲利,女,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李继存与贾玲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贾玲利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经二次拍卖,买受人马密(身份证号码)以581760元的最高价竟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马密(身份证号码)所有。前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马密时转移。二、买受人马密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