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47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北京梦之杰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来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梦之杰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王来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7702号原告:北京梦之杰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甲10号楼420A室。法定代表人:浦木齐,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来燕,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及户籍地均系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曾广誉,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梦之杰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杰公司)与被告王来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之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娜与被告王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梦之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王来燕之间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来燕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王来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先正达项目完成时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王来燕从事的项目已于2016年底完成,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自2017年后王来燕在其他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与我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诉求。王来燕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梦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均认可王来燕于2016年7月1日入职梦之杰公司,当日双方签订期限至先正达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来燕担任电工岗位工作。梦之杰公司与王来燕就双方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存在争议。梦之杰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底先正达项目完成时终止,该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先正达项目采购合同。2、先正达项目验收邮件。其上显示2016年12月29日“杨某”向“zhangshenghui”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张工,附件是整理后的竣工文件电子版,请查收。附件名称显示为“防火柜排风项目竣工文件”。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上显示北京昊天洁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为王来燕缴纳了2017年3月及4月的社会保险。梦之杰公司称2017年王来燕已经在其他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来燕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庭审中经询问,梦之杰公司称上述证据3的来源为昊天公司,昊天公司与该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该公司从未为王来燕缴纳过社会保险,王来燕表示其并不知晓系何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来燕称其正常工作至2017年2月22日,因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此后再未工作,其与梦之杰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王来燕就其主张提交银行对账单及电子邮件。银行对账单显示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每月“浦*齐”向王来燕转账转入部分款项,双方均认可“浦*齐”即为梦之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浦木齐。梦之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2017年起浦木齐系代昊天公司向王来燕发放劳务费。电子邮件显示电子邮件地址为×××的电子邮箱于2016年10月、11月、12月,2017年2月、3月、5月曾向王来燕发送2016年7月至8月、10月、11月,2017年1月、2月、3月、4月的工资表明细,其上显示的工资实发数额与王来燕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对应月份实发工资数额一致。梦之杰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经询问,梦之杰公司表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底到期终止时该公司未曾向王来燕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亦未曾签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协议。此外,经梦之杰公司核实,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无任何单位为王来燕缴纳社会保险。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王来燕以要求确认与梦之杰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确认王来燕与梦之杰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梦之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梦之杰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底先正达项目完成时终止。但首先,该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仅显示系“防火柜排风项目竣工文件”,并未显示先正达项目是否已经全部完成,梦之杰公司未就此进一步举证,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王来燕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工资实发数额与其提交的电子邮件的工资表中所显示的工资实发数额一致,电子邮件的时间呈现持续性的特点,两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较为真实可信。再次,王来燕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梦之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浦木齐每月均向其转账转入款项,梦之杰公司虽称2017年起浦木齐系代昊天公司向王来燕支付劳务费,但未就此举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梦之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业已就劳动关系作出处理,王来燕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亦不足以推翻上述查明事实,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综上,王来燕的主张与证据情况较为吻合,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双方之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来燕与北京梦之杰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二O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梦之杰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