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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刑更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罪犯石麻夫抢劫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麻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更75号罪犯石麻夫,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苗族,初中文化,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麻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7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16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石麻夫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2015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累计7个表扬余11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石麻夫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石麻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麻夫减去截至二0一八年五月十六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印达岗审 判 员  田 军审 判 员  龙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