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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王文生、王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王文生,王玲玲,王光春,王伟玲,王小波,孙广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596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北海路东侧央子盐化集团南邻。负责人:曹洪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亮,男,该行职工。被告:王文生,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玲玲,女,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光春,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伟玲,女,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小波,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孙广元,女,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潍坊农商行滨海支行)诉被告王文生、王玲玲、王光春、王伟玲、王小波、孙广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生、王玲玲、王光春、王伟玲、王小波、孙广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商行滨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文生及其财产共有人王玲玲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3748.18元(利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2、依法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9日,借款人王文生、王光春、王小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5日,借款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贷款额度、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内容,同时借款人王文生及其财产共有人王玲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按时履约还款。借款人王文生于2015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文生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该笔借款凭证对借款利率、期限等做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向王文生发放了贷款,到期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拖欠原告本息未付,其他各被告亦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文生、王玲玲、王光春、王伟玲、王小波、孙广元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农商行)与被告王文生、王光春、王小波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93-085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文生、王光春、王小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向潍坊农商行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69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王文生的授信额度为8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联保小组成员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文生之妻王玲玲、被告王光春之妻王伟玲、被告王小波之妻孙广元分别以王文生、王光春、王小波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共同向潍坊农商行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文生、王光春、王小波自愿组成三人的联户联保小组,上述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93-085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潍坊农商行滨海支行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王文生发放借款80000元,双方并于同日签署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7.86250‰,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生未偿还本金,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利息13748.18元。对被告王文生的上述债务,被告王玲玲、王光春、王伟玲、王小波、孙广元亦均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另查明,原告潍坊农商行滨海支行系直属于潍坊农商行的一级支行,涉案合同虽以潍坊农商行的名义签订,但全部事宜均由原告具体办理,贷款亦由原告发放。潍坊农商行已将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其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贷款债权划归原告承接并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王文生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利息计算清单、潍坊农商行出具的《说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潍坊农商行与被告王文生、王光春、王小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潍坊农商行于合同签订后,指令其下辖的潍坊农商行滨海支行即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文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王文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潍坊农商行已将涉案贷款债权划归原告承接并管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关于由被告王文生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文生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王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玲玲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并承诺对王文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对王文生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光春、王小波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王光春、王小波应依约共同对王文生、王玲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光、王小波的保证行为发生在被告王光春与王伟玲及王小波与孙广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伟玲、孙广元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对王文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两夫妻均有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合意,故被告王伟玲、孙广元亦应对被告王文生、王玲玲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光、王伟玲、王小波、孙广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王文生、王玲玲追偿。被告王文生、王玲玲、王光春、王伟玲、王小波、孙广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生、王玲玲共同清偿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3748.1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光春、王伟玲、王小波、孙广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光春、王伟玲、王小波、孙广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生、王玲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计1072元,由被告王文生、王玲玲、王光春、王伟玲、王小波、孙广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玉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洪磊书 记 员 冷雪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