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9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汉华光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代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汉华光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代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128号原告:深圳市汉华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和社区易事达宝益成科技园A栋五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53706C。法定代表人:吴泰山。委托代理人:方念伯,湖北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桥和路同富裕工业区四队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907967。法定代表人:代文武。被告二:代文武,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上列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念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自2014年8月到2014年12月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向原告采购HH-SMD5050RGBC、HH-800DRGBW869-共阳等光电产品,约定含税次月结。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261495.99元无异议,先后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付款计划》,2015年11月9日签订《担保合同书》,2015年12月24日又签订《付款计划》,其中《担保合同书》、《付款计划》均约定公司不能还款则由被告代文武个人承担还款义务。此后,被告于2015年底到2016年1月份通过农行和工行5次还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20770.99元,其后被告再也没有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睬,鉴于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清偿依买卖合同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770.99元;并判令被告按《担保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共计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向原告采购共阳等光电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一向原告发送电子订单,原告按订单要求送货。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对账,约定付款时间为次月结。2015年9月16日,被告一出具《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货款268271元,并承诺分期支付。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书》,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与原告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主债权、违约金、利息、损失赔偿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2015年12月24日,二被告又出具《付款协议》,确认欠原告货款230991元,承诺按期支付:于2016年1月5日支付4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20000元,于2016年3月5日支付20000元,于2016年3月27日支付30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50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50000元,于2016年6月25日支付20991元,若公司出现倒闭或无法支付货款的情况,由个人承担支付。此后,被告二通过转账方式于2016年1月6日支付货款4500元,于2016年1月7日支付15500元,于2016年1月8日支付5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4500元,以上共计29500元。原告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付款计划》、《担保合同书》、《付款协议》、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按约定给付被告一货物之后,被告一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1491元(230991元-29500元)。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与原告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主债权、违约金、利息、损失赔偿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二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被告一处及担保人处签名,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一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汉华光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14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一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汉华光电子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二代文武对被告一深圳市联晨亿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汉华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6元,由被告承担2515元,由原告承担24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 光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莹(兼)书 记 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