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4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查明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查明雪,夏顺红,陈龙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杨汉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龙银,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现住贵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明雪,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顺红,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江,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兴仁县。上诉人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住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查明雪、夏顺红、陈龙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7)黔0113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住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查明雪、夏顺红承担偿还上诉人的“垫付融资租赁款”,并判令上诉人陈龙江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查明雪、夏顺红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案应属于“融资租赁”纠纷,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分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及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按照融资租赁或按揭方式购买挖掘机,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挖掘机是通过融资租赁交付给被上诉人。另外,本案涉案挖掘机被上诉人查明雪并没有获得“所有权”,根据查明雪与三菱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取得方式。一审认定的事实超出“不告不理的原则”并做出错误认定。理应依法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查明雪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融资租赁涉案挖掘机,上诉人为此垫付了融资租赁的相关费用,査明雪及夏顺红理应偿还,并且上诉人为査明雪融资租赁挖掘机进行了担保,贵州住重公司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查明雪、夏顺红答辩称:购买涉案机器过程中未出现过融资租赁公司,都是我们自行购买。上诉人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是被上诉人签订,一审认定的挖掘机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查明雪。因上诉人贵州住重公司拖走了另外两台挖掘机用于冲抵货款,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尚欠货款的问题,并且在二审调查前,涉案挖掘机也已被上诉人强行拖走。另外,因急于购买挖掘机,被上诉人才找陈龙江提供担保,一审判决陈龙江承担责任并不合理。贵州住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査明雪、夏顺红立即偿还原告贵州住重公司融资租赁租金垫付款1184663.48元,逾期滞纳金垫付款138210.7元,共计1322874.18元;2、被告陈龙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查明雪、夏顺红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夏顺红与查明雪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原告贵州住重公司与被告查明雪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及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融资租赁预算确认单》,约定被告查明雪向原告贵州住重公司购买机型为SH350-5的日本住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裸机价格为181万元,其中首付款362000元(按照裸机价181万元的百分之20计算),另需支付运输费4万元、保证金72400元、管理费46250元、保险费6万元、GPS管理费5400元,上述款项共计586050元,该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14期(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支付给原告,分期利息为17969.76元,共计604019.76元。被告已将首付款及利息604019.76元付清。除首付款外其余挖掘机款项144.8万元也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37期(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支付给原告,每月为一期,分期利息210300.72元,本息共计1658300.72元,前36期每期46050.02元,最后一期500元,被告已付473637.24元,尚欠1184663.48元。被告陈龙江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字认可。另外,被告夏顺红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贵州住重公司购买了两台机型为SH240-5、SH210-5的日本住友牌液压挖掘机,在起诉前,原告已将这两台挖掘机从被告处拉回。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查明雪和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原告为出卖方,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三菱融资租赁公司)系出租方(买方),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三方系融资租赁关系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查明雪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也不是夏顺红所签,故不认可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庭审中,原告提出对上述合同中被告查明雪的签名申请鉴定,但至今未提交申请,故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对原告主张的融资租赁关系不予认定。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对融资租赁关系负担保义务,因被告拖欠租金,其已代被告向三菱融资公司垫付相关费用,但其提供的垫付款证明显示垫付款从原告向三菱融资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款已实际履行,且《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及融资租货协议》的主合同《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中明确记载原告系出卖人、被告查明雪系买受人,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故一审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购买的案涉挖掘机其所有权应归被告查明雪。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被告查明雪向原告贵州住重公司购买挖掘机,原告贵州住重公司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查明雪应按约支付原告贵州住重公司购机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查明雪支付尚欠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查明雪已付的购机款金额有争议,被告查明雪认为在原告将型号为SH240-5、SH210-5两台挖掘机拉回时双方已经通过电话联系协商好以两台挖掘机抵清三台挖掘机的所有购机款,但被告查明雪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查明雪的该主张一审不予采信。就原告将型号为SH240-5、SH210-5两台挖掘机拉回的行为,被告可另案起诉以主张权利。对被告查明雪提供的向原告支付购机款的银行凭证,原告仅认可签订合同时间即2013年3月25日之后转账的金额,依据合同附件《融资租赁预算确认单》的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符合常理,一审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而被告陈述因其共向原告购买了三台挖掘机,支付三台挖掘机的款项是混在一起的无法区分每台挖掘机支付的具体金额,且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2013年3月25日之后转帐的金额少于原告自认的金额107657元,因原告的自认系对其不利的陈述,故一审确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1077657元,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184663.48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款项1184663.48元,一审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查明雪、夏顺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住重公司购机款人民币1184663.48元,被告陈龙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查明雪、夏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住重公司违约金(以购机款人民币1184663.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7.8从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查明雪、夏顺红付清购机款时止),被告陈龙江对该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住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53元,由原告贵州住重公司负担383元,被告查明雪、夏顺红负担797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经二审进一步查明,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与涉案的住友350号挖掘机相关的合同中,其中包括《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及融资租赁协议》(合同内容为《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融资租赁)等。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主张购销合同晚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另外,一、二审审理中,查明雪、陈顺红一直否认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等关于融资租赁的相关协议,仅认可双方签有合同内容为买卖合同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及融资租赁协议》。在上诉人同时提供两种合同内容互相冲突的合同文本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明确贵州住重公司作为主张融资租赁协议成立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并明确告知为证明其主张的融资租赁关系成立应在限定限期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亦在一审中同意配合进行笔迹鉴定。但是,上诉人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对被上诉人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另查明,涉案住友350号挖掘机已被査明雪、夏顺红更改外观,现已被上诉人贵州住重公司拖走。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两者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贵州住重公司主张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涉及买卖合同关系及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不同合同文本。为查清双方当事人真实建立的合同关系性质,一审审理中根据举证规则已明确分担举证责任,并明确告知了申请合同签名笔迹鉴定的期限,本案被上诉人也表明愿意履行笔迹鉴定配合义务。但是,上诉人在明知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未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未申请对有争议的融资租赁关系合同文本的签名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而认定本案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并且,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亦主张买卖合同文本签订在后。因此,本案一审以买卖合同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双方建立融资租赁合同而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当然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查明雪、夏顺红虽在二审答辩中对于一审判决提出了不同主张,但因其对一审判决并未依法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对其答辩中提出的相关问题,二审依法不再审查。综上所述,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审中无新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以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而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6元由上诉人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甘 炫审判员 刘永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