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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1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灵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灵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352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24-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76659Y。主要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节潮,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灵裴,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陈灵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灵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7月28日。(二)合同名称及编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121149006639。(三)借款额度:申请授信循环额度500000元,核准授信循环额度230000元。(四)借款期限: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单笔贷款期限以电子凭证所载明的日期为准。(五)借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34%,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六)还款方式:等额本息。(七)逾期罚息利率: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八)违约条款:如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九)合同履行: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在循环额度内向被告陈灵裴发放75笔贷款,被告陈灵裴借款后,其中16笔贷款逾期还款。(十)欠款金额:截止至2017年8月17日,被告陈灵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101.81元、利息33174.64元、罚息15440.58元、复利6386.92元。(十一)律师费: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6101.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8月17日止利息33174.64元、罚息15440.58元、复利6386.92元,从2017年8月18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4%上浮30%计收罚息,以尚欠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4%上浮30%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59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十三)被告答辩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陈灵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查明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597元,但未能提供其律师费实际支付的证据。故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灵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灵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26101.81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8月17日,利息为33174.64元,罚息为15440.58元,复利为6386.92元;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4%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以未支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4%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承担230元,由被告陈灵裴承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雅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诗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