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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科基技术传输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基技术传输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928号原告科基技术传输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贝恩德-贝尔特拉姆路7号(09399)。法定代表人拉尔夫·伦贝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丹尼尔·桑塔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民,北京市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邦思,北京市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宫剑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杨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科基技术传输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基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第10128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宫剑虹、杨玉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科基公司的申请号为200980131107.7、发明名称为“生产低变形焊接接头的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一、审查文本被诉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科基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4年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权利要求第1-10项。二、关于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焊接的部件不同,本申请为变速叉和叉推杆,对比文件1为机翼纵梁和飞机外壳;(2)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中将要焊接的部件固定于焊接处的方式不同,具体为,本申请的变速叉放置在底锻模上,叉推杆放置在支架块上,拼合后的金属件通过其位置上的压力,至少在焊接过程中并且至少在它们的焊接区域保持在其位置上,而对比文件1中通过铆钉和夹片的方式将机翼纵梁3和飞机外壳2固定于焊接处。由此可见,本申请所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焊接前将特定的焊接部件—变速叉和叉推杆预先固定,并使二者在焊接时不发生相对位移。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变速叉和叉推杆本身为常用的传动装置,通过焊接的方式将其二者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一种常规的固定连接方式。虽然本申请中的叉推杆和变速叉与对比文件1中的机翼纵梁和飞机外壳为不同的待焊接部件,但是待焊接部件的不同,并没有导致焊接方法的根本性变化。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机翼纵梁的相对两侧同时焊接的方法,这种方法可以使内应力“冻结”,从而减少焊接过程中部件的变形。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焊接方法中获得启示,在焊接变速叉和叉推杆时从相对两侧同时焊接。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在焊接的过程中,为了将焊接件在预定的位置焊接在一起,必须保证在焊接过程中焊接件之间不发生相对移动。在焊接前将焊接件预先固定是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焊接件预先固定的方法有焊接固定、铆钉固定、T形槽固定、支架固定等很多种方式。具体固定方式的选择取决于部件本身的结构、待焊接的位置等因素。变速叉和叉推杆是一种具有特定结构的部件,根据其结构、焊接位置和规模生产的特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支架固定的方式,并设计出分别与变速叉和叉推杆结构相配合的底锻模和支架块,从而通过其位置上的压力防止二者在焊接过程中的移位。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引用在前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热源11发射激光12在机翼纵梁3的相对两侧进行同步焊接,在焊接时,拼合后的焊接件位于各自的位置上,而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10也不具备创造性。科基公司认为:本申请的焊接部件为特定部件,其与对比文件1中的具体部件不同,因此需要考虑的因素也不同。本申请中的底锻模和支架块提供了特定的支撑形式,既可以稳定又可以防止部件变形。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在焊接时,焊接件之间不能相对移动是焊接的基本要求。固定支架是本领域中经常采用的一种固定焊接件的方式,根据焊接件的特定形状、生产工艺等要素设计用于固定焊接件的,适合焊接件形状的固定支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其次,如果焊接件在焊接过程中不用固定也能靠自身的压力保持固定位置,则不会采用额外方式固定,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也是减少加工环节,提高生产效率的基本要求。另外,上述技术特征并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对科基公司所主张的观点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5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原告科基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诉决定错误认定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未限定两个焊线装置同时焊接,且本申请的金属部件是由焊接处(3,4)预先固定再进行焊接。二、被诉决定错误认定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基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焊接变形最小化。对比文件1提供的是在飞机外壳焊接领域中适用的一种焊接方法,并不涉及如何减少热焊接过程中焊接变形的问题,二者在焊接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不同。三、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焊接部件变速叉和叉推杆提供了特定的支撑,并通过对焊接的局部部位同步焊接形成焊点或焊缝从而进一步稳定变速叉和叉推杆,使焊接部件至少在焊接过程中并且至少在它们的焊接区域保持在其位置上。这种焊接方法一方面可以稳定变速叉和叉推杆,另一方面还能防止其在焊接过程中产生的内应力作用下的变形,从而达到在热焊过程中防止部件变形的目的,对比文件1无法实现该技术效果。另外,变速叉和叉推杆是传动装置中的两个部件,本身是片状金属,相对于飞机外壳和横梁,其要求更精确的焊接,且对比文件1涉及的是传统焊接方法,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从对比文件1中寻求焊接变速叉和叉推杆的技术启示。四、被诉决定错误认定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本申请要解决防止焊接变形的问题,采用了一种利于防止焊接变形的焊接方法,以变速叉和叉推杆作为特定的支撑方式。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单一特定模式即为底锻模相应于变速叉的形状构建而成从而插入变速叉的内部提供支撑,叉推杆放置在支架块上,以最大程度避免热焊过程中的焊接变形。被诉决定认定常规技术属于事后诸葛亮的判定方式,没有证据佐证,并非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此,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诉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0980131107.7、发明名称为“生产低变形焊接接头的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人为科基公司,申请日为2009年8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8月13日,于2011年2月1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公开日为2011年8月31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4年5月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理由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科基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4年1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28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生产特别用于金属部件(1,2)之间的低变形焊接接头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金属部件(1,2)是变速叉(1)和叉推杆(2),变速叉(1)放置在底锻模(7)上,叉推杆(2)放置在支架块(9)上,将金属部件(1,2)汇集或拼合在一起,然后同时在至少两个局部的不同的焊接处(3,4)将它们焊接在一起,金属部件(1,2)是由焊接处(3,4)预先固定,需要焊接的金属部件(1,2)拼合后通过其位置上的压力(10)至少在焊接过程中并且至少在它们的焊接区域(1.1,2.1)保持在其位置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在彼此相反的焊接处(3,4)对金属部件(1,2)进行同步焊接。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其需要焊接的部件(1,2)拼合后至少在焊接过程中各自在它们的位置上进行焊接。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其进行同步焊接可以利用激光焊接或其它射线焊接工艺,如电子焊接工艺。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其进行同步焊接可以利用金属惰性气体焊接(MlG)。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其进行同步焊接可以利用激光和/或金属惰性气体串联焊接。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其进行同步焊接可以借助至少两个同步移动的各自装有激光焊接头的机器手。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可以用于连接传动装置的控制元件。9.特别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可以分别通过焊缝(5,6)或焊点(11)在焊接处(3,4)两边进行同步焊接。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进一步退火减小焊接过程后产生的焊接接头中可能的应力。”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系US2006/0065643A1、公开日为2006年3月30日的美国专利申请,其中具体公开了一种金属部件的焊接方法,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将金属部件机翼纵梁3和飞机外壳2拼合在一起,然后同时在机翼纵梁的两侧进行焊接,也就是同时在两个局部的不同焊接处将它们焊接在一起,在焊接前,所述金属部件中的机翼纵梁3预先通过铆钉和夹片的方式被固定于飞机外壳2的焊接位置处,从而在焊接过程中将二者保持在焊接区域内的相应位置处。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热源11发射激光12在机翼纵梁3的相对两侧进行同步焊接,在焊接时,拼合后的焊接件位于各自的位置上。2014年8月14日,科基公司针对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2014年9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该复审请求后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经前置审查后仍坚持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中有关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并认可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仅坚持权利要求2仍然具备创造性。上述事实,有本申请公开文本、对比文件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原告对被诉决定中有关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的两点区别特征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予以确认,即:(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焊接的部件不同,本申请为变速叉和叉推杆,对比文件1为机翼纵梁和飞机外壳;(2)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中将要焊接的部件固定于焊接处的方式不同,具体为,本申请的变速叉放置在底锻模上,叉推杆放置在支架块上,拼合后的金属件通过其位置上的压力,至少在焊接过程中并且至少在它们的焊接区域保持在其位置上,而对比文件1中通过铆钉和夹片的方式将机翼纵梁3和飞机外壳2固定于焊接处。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申请所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焊接前将变速叉和叉推杆预先固定,并使其在焊接时不发生相对位移,即本申请主要解决待焊接金属件的固定问题,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如何使焊接变形最小化的问题。因此,原告有关本申请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机翼纵梁和飞机外壳与本申请的变速叉和叉推杆是不同的待焊接部件,但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机翼纵梁相对两侧同时进行焊接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将常用的传动装置变速叉和叉推杆焊接到一起的技术问题时,能够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焊接方法中获得启示,从而将变速叉和叉推杆从相对两侧同时进行焊接。而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焊接方法,待焊接部件的不同不会导致该焊接方法的根本性变化。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为确保焊接部件在焊接过程中不发生相对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在考虑焊接部件的结构、待焊接位置等因素的情况下,在焊接前采取相关方式对焊接部件进行预先固定。针对本申请中变速叉和叉推杆的结构特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以支架固定的方式,同时设计出与变速叉和叉推杆相配合的底锻模和支架块,并借助焊接位置上的压力,以确保变速叉和叉推杆在焊接过程中不发生位移,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焊接过程中焊接部件不发生相对移动所采取的常规技术手段。被告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作出常规技术手段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进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在彼此相反的焊接处(3,4)对金属部件(1,2)进行同步焊接”。对比文件1公开了热源11发射激光12在机翼纵梁3的相对两侧进行同步焊接,在焊接时,拼合后的焊接件位于各自的位置上,而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同样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科基技术传输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科基技术传输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基技术传输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波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萌书 记 员 李 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