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陆某、李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李某1,罗某1,罗某2,罗某3,李某2,谢某,黄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文山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1978年4月27日生,壮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富宁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委托代理人王菊,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茜,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广南县。系死者罗某4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女,2006年2月15日生,彝族,住广南县。系死者罗某4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男,201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广南县。系死者罗某4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罗某1、罗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男,1946年12月8日生,壮族,住广南县。系死者罗某4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女,1950年7月21日生,壮族,文盲,住广南县。系死者罗某4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晋宁,云南云誉(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2,男,1969年1月28日生,彝族,住广南县。系死者李某3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女,1971年2月9日生,汉族,住广南县。系死者李某3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女,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广南县。系死者李某3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盛华,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富宁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09893539U。地址:文山州文山市开化镇新闻一路l号。负责人粟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才,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48596941—7。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关镇谷河路51号。负责人赵某,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文山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077630502R。地址:文山市庄子田二手车交易市场对面一楼。法定代表人:李维林,公司经理。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罗某1、罗某2、罗某3、陆某以原审被告人陆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2、谢某、黄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文山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审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云2628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及其代理人王菊、杨云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罗某3、陆某及其代理人郭晋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2、谢某、黄某及其代理人韦盛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负责人粟某的代理人王天才、文山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维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8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富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朝恒审判员 王义奇审判员 刘建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健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