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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刘拔登、李春华等与李青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拔登,李春华,李青松,陈志任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1260号原告:刘拔登,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李春华,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松,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阳安西路(市。被告:陈志任,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阳安西路(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华,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郴州市阳光志愿者协会推荐代理。原告刘拔登、李春华与被告李青松、陈志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拔登及原告刘拔登、李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福,被告李青松、陈志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拔登、李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青松、陈志任支付原告刘拔登、李春华购房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李青松听说原告刘拔登位于资兴市的房屋要出售,于是主动找到原告表示愿意购买,经双方协商,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300000元(不包括办理过户税费)。2014年1月6日,被告李青松、陈志任与原告刘拔登、李春华正式签订《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两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50000元。基于原、被告是熟识关系,在两被告没有付清全部房款的情况下,原告协助被告在2015年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购房款50000元,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刘拔登、李春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拔登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拔登的身份情况;2、原告李春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春华的身份情况;3、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拔登、李春华系夫妻关系;4、被告李青松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青松的身份情况;5、被告陈志任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志任的身份情况;6、《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为300000元(不含过户办证税费)的事实;7.原告刘拔登与被告李青松于2017年3月4日的谈话录音光碟,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为300000元(不含过户办证税费)的事实。被告李青松、陈志任辩称:1、2013年5月,两被告与两原告达成房屋买卖意向,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246000元。2014年1月6日,双方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交易价格为246000元。现两被告已分四次合计支付两原告购房款250000元,超额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缺少法律依据。2、从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来看,双方对过户费用的承担没有进行约定,则相关过户费用应由作为房屋出让方的原告负担,现被告已负担了全部的房屋过户费用,被告保留另案追诉的权利。被告李青松、陈志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拟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的合同交易价格为246000元;2、收条,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共计250000元的事实;3、票据,拟证明被告承担了涉案房屋的过户费用;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完成合同约定内容;5、资国用(2005)第1812号土地使用权证;6、资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证;7、资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证;以上5、6、7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被告李青松、陈志任名下;8、《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黑白合同的事实;9、《房屋买卖合同》2,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为246000元;10、资兴市李青松生猪养殖场扩建项目申报资料,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交易价款为300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帮助被告获取专项资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原告刘拔登、李春华的身份情况,以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被告李青松、陈志任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由两原告将位于资兴市的房产转让给两被告,并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300000元(不含过户办证税费),付款期限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7,由于该录音光碟当庭无法播放,且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被告提交证据8中转让价格为246000元的《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目的是为了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少纳税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合同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结合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购房款250000元,明显高于上述两份合同标明的交易价格246000元的实际情况,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为办理过户手续时少纳税费所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被告李青松分四次共计支付原告刘拔登购房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被告支付房屋过户费用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本院认为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原、被告于2015年8月为涉案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李青松、陈志任名下的事实;被告提交证据8中转让价格为300000元的《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一致,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合同上标注的房屋转让价格24.6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拔登、李春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青松、陈志任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刘拔登、李春华以3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资兴市新区(市敬老院南对面)房屋转让给被告李青松、陈志任。达成口头约定后,被告李青松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原告购房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4日支付原告购房款50000元。支付上述款项后,2014年1月6日,原告刘拔登、李春华与被告李青松、陈志任签订《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将位于资兴市(市敬老院南对面)房屋转让给两被告,转让价格为300000元(不含过户办证税费),并约定付款期限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李青松于2015年2月2日支付原告购房款8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原告购房款70000元。至此,两被告已合计支付两原告购房款250000元。2015年8月,为了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少纳税费,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交易价格为246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买卖合同》交至房产部门备案,以此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李青松、陈志任名下。由于两被告未按2014年1月6日《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的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购房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两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签订了两份转让价格不同的合同,一份是2014年1月6日签订的转让价款为300000元的《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一份是2015年8月签订的交房产部门备案、交易价格为246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关于原、被告交房屋部门备案、交易价格为246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交房产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但庭审中查明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结合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购房款250000元,明显高于该合同约定交易价格246000元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交易价格246000元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少纳税费而故意虚报的房屋价款,并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以此价格为基数缴纳过户税费,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交易价格的约定为无效条款。故对两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为246000元,两被告已超额支付购房款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交易价格为300000元的《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效力问题。2013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刘拔登、李春华以3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资兴市新区(市敬老院南对面)房屋转让给被告李青松、陈志任,并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明确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300000元(不含过户办证税费),付款期限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该《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尚欠原告李青松、陈志任购房款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按年利率6%计息,从逾期付款日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9月12日止,被告李青松、陈志任应支付原告刘拔登、李春华的逾期利息为5098.63元(50000元×6%÷12月×20月+50000元×6%÷365天×12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松、陈志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拔登、李春华剩余购房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5098.63元,合计5509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青松、陈志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子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