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某1公司与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1,余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559号原告:上某1,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原告上某1与被告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某2、7某某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拖欠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238元;4、判令被告按照5,584.5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5、判令被告按照102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物业费;6、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7、判令原告收取被告的租赁保证金5,584元不予返还。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翔嘉家居建材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及时、全额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但被告仍不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涉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1、案外人上某3和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系争房屋来源;2、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为有证房屋;3、上海翔嘉家居建材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用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根据上述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翔嘉家居建材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从案外人上某3处承租的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为67,014元/年,一年一付,先付后租;合同保证金5,584元,在合同到期后三个月没有客户提出质量问题投诉以及其他应付款等情况,原告收回合同保证金收据,同时将合同保证金无息退还给被告,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合同提前终止,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此外,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1,224元/年,随租金一并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交付了保证金,但并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原告表示同意,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搬离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此外,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实际搬离之前的租金和使用费以及物业管理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被告未能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因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租金自2017年5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证金,原告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造成的合同提前终止,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但双方在合同到期后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故不适用租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提前终止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没收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原告应当在被告支付完毕所有应付款项后将保证金予以退还。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某1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某2、7某某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某1;三、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某1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拖欠的租金人民币58,238元;四、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5,584.50元/月的标准给付原告上某1自2016年3月16日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五、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某1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以上述第三、四项拖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六、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102元/月的标准给付原告上某1自2016年3月16日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物业费;七、原告上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余某某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