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汪海兵与俞沈飞、俞守红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海兵,俞沈飞,俞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4298号申请执行人汪海兵,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执行人俞沈飞,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俞守红,女,1963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申请执行人汪海兵与被申请执行人俞沈飞、俞守红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2017)沪杨证执字第21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汪海兵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俞沈飞、俞守红支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88,609.375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8,609.375元计,月利率为1.25%)、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人民币288,609.375元为基数,月利率为2%)、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律师费人民币26,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俞沈飞、俞守红现去向不明,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已被查封,因其设有抵押,本院暂无法处置。除此以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俞沈飞、俞守红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俞沈飞、俞守红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因两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在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若以后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2017)沪杨证执字第211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宏胜审判员 朱 珮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五百九十一条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