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於承德与於志华、蒋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承德,於志华,蒋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731号原告:於承德,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於志华,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威,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丽芳,女,1979年7月7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於承德诉被告於志华、蒋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承德、被告於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於志华、蒋丽芳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07年底我村村委会将从大冶市滨湖学校承包的附属工程转包给原告和被告於志华以及同村其他六名村民共同施工,具体工作由被告於志华负责。因前期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故我和其他村民各出资50000元。工程结束后,於志华说工程是他一人的并将本金及分红据为己有,后经村书记调解,工程归於志华个人,由於志华退还各股东的出资款。后於志华对原告出资款一拖再拖,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没有偿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蒋丽芳与於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於志华辩称,我差欠原告欠款50000元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蒋丽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及婚姻登记档案信息、欠条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於志华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於承德与被告於志华系同村村民关系。2007年底原、被告所在的大冶市东风路街道下黄村委会将从大冶市滨湖学校承包的附属工程交由原告和被告於志华以及该村其他六名村民共同承建,因前期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和其他村民均予以出资用于工程施工周转,其中原告出资50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众人意见不一发生矛盾,2010年10月份经村书记调解,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即工程归由於志华一人承建,由於志华退还各村民的出资款,并按各村民出资的数额给予同额补偿。经结算,连同原告的10000元工资款,被告於志华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为110000元,於志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年底,於志华支付了原告55000元,余款55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於志华对欠款一直拖欠未还,期间数次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最后一次重新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2月7日。2016年11月份,於志华支付了原告5000元,余款50000元原告因催讨无果,遂以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蒋丽芳与於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於志华与被告蒋丽芳于200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於承德与被告於志华等共同承建工程,经双方结算於志华应支付原告出资款、补偿款等共计110000元,目前尚欠50000元未还,有於志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同时於志华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於志华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丽芳对上述欠款与於志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于2012年9月5日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被告於志华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丽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志华、蒋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於承德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於志华、蒋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洋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