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莫阿义因与被上诉人高庭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阿义,高庭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阿义,女,白族,1955年11月2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三,鹤庆县草海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金良,系莫阿义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庭中,男,白族,1976年5月1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娥,系高庭中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莫阿义因与被上诉人高庭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7)云293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阿义上诉请求:撤销鹤庆县人民法院(2017)云293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高庭中于2017年3月25日晚到上诉人家致上诉人受伤,因本案发生在晚上,周围除了双方当事人外没有第三者在场,也没有监控录像,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交高庭中打人的直接证据是强人所难。目击证人上诉人的儿子、儿媳和孙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有可能不确认他们的证言效力,本案客观上虽然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但是间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高庭中打伤。二、本案有如下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1、上诉人打110报警后派出所警察及时出警,案发现场显示上诉人被打翻在地,当地派出所肯定有出警记录。2、警察指示先把被打伤的上诉人送医院救治,上诉人是事发当晚22点40分在邻居帮助下被送进县医院进行救治。3、上诉人应鹤庆县公安局要求到鹤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的鉴定,鉴定结果是轻微伤。4、事发时到上诉人被送到县医院救治均没有离开警察的视线,如上诉人不是被高庭中打伤无其他致伤原因。5、县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及出院证明等病历资料均证明了上诉人头部有血肿、高血压,上诉人指认自己左前额头皮血肿是被高庭中打伤,这种指认难道不是强有力的直接证据吗?总之上诉人的头部血肿及高血压是被高庭中打击所致的,高庭中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高庭中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7年3月25日答辩人与妻子高焕娥去上诉人家催要工程款是事实,答辩人与妻子第一次去上诉人家催要工程尾款时只有上诉人的儿媳在家,当时上诉人的儿媳态度诚恳,请求答辩人宽限一段时间,故答辩人夫妇在上诉人家闲谈片刻后便离开。当日下午7时许,上诉人的儿子给答辩人打电话,表示对答辩人所做的工程不满意,让答辩人去看看他家的房子,故答辩人夫妇再次返回上诉人家,答辩人夫妇到上诉人家后,上诉人儿媳与答辩人的妻子确实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但在整个争吵及拉扯过程中,上诉人均未在现场。二、答辩人从未与上诉人莫阿义发生过争吵,更谈不上用拳头击打上诉人太阳穴。上诉人儿媳与答辩人妻子发生拉扯结束后,上诉人才出现,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夫妇从未与上诉人发生争吵,更谈不上与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因此上诉人的伤与答辩人夫妇无关,上诉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只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鉴定意见书,对其如何受伤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申请一审法院到草海派出所调取的治安卷宗材料中,除上诉人及其子莫金良证实答辩人殴打上诉人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印证,连当时在现场的上诉人的儿媳赵汝瑞也证实上诉人的伤是怎么形成她没有看见。仅上诉人及其子的证实是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上诉人所述民警指示送其至医院不是事实,现场看到的是120救护车先到,110警察后到,这从莫金良在派出所的陈述中可以得到证实,是他先打120后才报警;莫金良在派出所的陈述中说上诉人患有高血压,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发生之前就患有高血压,高血压并不是上诉人陈述被打伤导致的。莫阿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庭中赔偿原告医疗费3773.8元,交通费204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5天×120.6元/天=1809元,护理费11天×120.6元/天=1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营养费11天×50元/天=55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1436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莫阿义之子莫金良将自用住宅建设发包给被告施工,由于工程质量和工程尾款问题,被告夫妇于2017年3月25日下午到原告家找莫金良,因莫金良不在家,高庭中及妻高焕娥随即离去。21时许,被告夫妇再次到原告家中,因言语不合,高焕娥与莫金良之妻赵汝瑞发生拉扯行为。此期间,原告因左前额头皮血肿、高血压于当日22:40时收住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4日临床治愈出院,原告方支付医疗费3773.8元。4月10日,鹤庆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莫阿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5月9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莫阿义的委托,对相关三期费用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同年5月17日,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莫阿义后续治疗费为4000至4500元;误工期为15日,护理期为11日,营养期为11日。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和往返车费20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莫阿义主张被告高庭中实施了伤害自己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对方伤害自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伤情形成,无法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本案中原告负有对实施伤害基本事实承担举证的证明义务,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本案治疗和鉴定结论明确,但无证据证明被告高庭中实施了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36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阿义要求被告高庭中赔偿损害健康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莫阿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上诉人受伤与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的纠纷是否有关联的问题,上诉人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后身体存在外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被上诉人认为与双方发生的纠纷无关,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因为其他原因受到伤害,确认上诉人的外伤与事发当晚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户与被上诉人户因建房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未能通过理智、正当合理的途径解决,双方均存在过错,在纠纷中致上诉人受到损害,双方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其被被上诉人高庭中致伤,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事发当晚所受伤害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结合鹤庆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的上诉人的即往病史“高血压”3-4年,可知上诉人在伤前即患有高血压,而上诉人是以“左前额头皮血肿和高血压”收入住院,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有事实依据的医疗费3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204元,系乘坐来往鹤庆到大理的火车所支出的费用,非住院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考虑治疗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故酌情支持100元;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不符合其现已6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主张营养费不符合无加强营养的医嘱的事实,不予支持。上诉人以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11天×120.6元/天=1326.6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但鉴定意见中未能明确护理期超过住院天数1天的合理性,也未明确后续治疗的具体内容,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1200元不予纳入本案损失,护理费以住院天数10天予以计算为1206元。综上,上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6079.8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6079.8元的50%为3039.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7)云293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高庭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莫阿义因伤造成的损失3039.9元。三、驳回上诉人莫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上诉人高庭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高庭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邹志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新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