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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贾渊、贾渊诉被告刘凤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等与刘凤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渊,刘凤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6民初3124号原告:贾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凤光,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贾渊诉被告刘凤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7年9月10日左右,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用其所有的打葫芦机为被告收割葫芦(即脱葫芦籽),双方约定每亩90元,收割完后被告即向原告付清收割葫芦款,被告共收割葫芦201亩。后原告如约提供了人工和打葫芦机为被告进行了收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共收割葫芦200亩,每亩按90元计算,被告共欠到原告收割葫芦款18000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16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收割葫芦款16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凤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合同履行地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补浪河乡昌汉敖包四组,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补浪河乡昌汉敖包四组,为便于审理,本案应移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曹香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