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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连营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连营,男,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住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连营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连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郭连营利用担任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漯河市殡仪馆等地,通过给漯河市殡仪馆财务科长邓某送发票报销的方法,非法收受漯河市殡仪馆367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并为漯河市殡仪馆在办理本单位发票领购本等方面提供了帮助。案发后,郭连营将赃款全部退出。另查明,被告人郭连营于2017年4月25日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记账凭证等;证人王某、邓某证言;被告人郭连营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连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郭连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拘役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郭连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郭连营利用担任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漯河市殡仪馆等地,通过给漯河市殡仪馆财务科长邓某送发票报销的方法,非法收受漯河市殡仪馆367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并为漯河市殡仪馆在办理本单位发票领购本等方面提供了帮助。案发后,郭连营将赃款全部退出。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郭连营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记账凭证等;证人王某、邓某证言;被告人郭连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连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连营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已经退出了赃款,其认罪悔罪,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连营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郭连营违法所得36700元予以追缴(已退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鞠 涛审判员 王会军审判员 张有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