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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张义琼与向仁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琼,向仁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1455号原告:张义琼,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永军(原告丈夫),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兵,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仁兴,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传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琼与被告向仁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军、吴梓兵、被告向仁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重桦、被告中国财保德州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仁兴赔偿原告医疗费23945.37元、误工费16241.93元、护理费16241.9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283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02.5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护理依赖费292000元,共计704121.73元。2、中国财保德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向仁兴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丽驰牌电动四轮车,行驶至宣汉县东乡镇宏帆巴人广场步行街处将原告张义琼撞倒,致使原告张义琼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向仁兴驾驶的四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分别变更为17516.09元、17516.09元、1400元。被告向仁兴辩称,1、原告的损害被告愿意承担责任,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赔偿金额的算法不当。被告中国财保德州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电动车在其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饮酒后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投保时,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已对投保人山东丽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尽到了提示义务;3、投保人所投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原告要求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财保德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侯永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达州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罗义章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宣汉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发票,被告向仁兴、中国财保德州市分公司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向仁兴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收条,原告张义琼、被告中国财保德州市分公司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六级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被告向仁兴对部分护理依赖提出了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仁兴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与该鉴定一致,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该合同的原件,该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并且有宣汉县石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该事实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四川利洪建筑公司证明、宣汉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在教学楼做泥水工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向仁兴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票据中有达州到双河,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双河,没有住在宣汉县县城内。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达州到大城、黄金及出院后的票据,因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该部分票据不予确认,其余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是白条,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能客观、真实地证实住宿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向仁兴提供的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预交金临时票据三张及宣汉县人民医院票据五张,原告张义琼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德州市分公司认为该票据不是原告实际费用,应以原告出院的结算票据为准。本院认为,该票据证实了被告向仁兴垫付16000元的住院医疗费及1402.78的门诊费用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财保德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投保单一份、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张义琼认为,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了责任免除,但上面没有保险人、投保人签字确认,故保险公司应在累计限额2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仁兴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每次事故限额为120000元违反保险法规定,应以200000元为准,保险条款缺乏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否向投保人送达,免责条款必须告知当事人,且必须明确说明或者提示,如果没有证明提示或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向仁兴在购买电动车时由中国丽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德州市分公司投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7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时止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向仁兴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丽驰牌电动四轮车行驶至宣汉县东乡镇宏帆巴人广场步行街处,将原告张义琼及案外人张述明、李静、马斌撞倒。原告张义琼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宣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用去门诊费1402.78元,该门诊费由被告向仁兴给付。因原告病情危重,当日转送到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1日行左大腿开放性截肢术,2017年2月24日行左大腿VSD拆除术及左大腿创缝合术,2017年3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40247.42元。在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门诊随访……4、休息两月,两月后据复查情况定是否需要休息……。”2017年4月13日,原告在达州市中心医院用去门诊费263.25元,5月17日,在万盛药房购买西药1960元。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5月11日在宣汉县双河中心卫生院用去门诊费922.12元。2017年5月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义琼的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因鉴定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义琼因住院及鉴定用去交通费304.50元。被告向仁兴对护理依赖程度的签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8月1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张义琼属部分护理依赖。因重新鉴定,被告向仁兴用去鉴定费1600元及照像费60元,原告张义琼用去交通费145元。2017年2月26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向仁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向仁兴给付原告共计19500元。2017年1月11日,山东丽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被告向仁兴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财保德州市分公司投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7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时止,每次保险事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0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表明保险人已向其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192元,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425元。另查明,原告张义琼的父母共生育张义军、张义波、张义伍、张义琼4个子女,父亲张术志已病故,母亲罗义章系农村居民,生于1939年2月12日。原告张义琼与其丈夫于1998年5月24日生育长女侯婷婷,2005年2月14日生育二女侯莉。本院认为,被告向仁兴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丽驰牌电动车将原告张义琼撞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向仁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向仁兴应对原告张义琼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山东丽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被告向仁兴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财保德州市分公司投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明确知晓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被告向仁兴酒后驾车致原告受伤,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张义琼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德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义琼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宣汉县双河镇八角楼路121号,且靠务工作为生活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张义琼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张义琼要受伤后,用去住院医疗费40247.42元,门诊费2588.15元,药品费1960元,共计医疗费44795.57元,扣除被告向仁兴已给付的费用20903.01元,被告向仁兴应还赔偿原告医疗费23892.56元。原告张义琼系6级伤残,其误工期间应计算于定残前一日,故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6241.93元过高,应为6720元(80元/天×84天)。原告要求护理费16241.93元过高,应为6720元(80元/天×84天)。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应为449.50元。原告要求住宿费500元,其向本院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6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5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83350元(28335元/年×20年×0.5),原告张义琼的母亲罗义章年满78周岁,系农村居民,且有4个子女,故罗义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370元(10192元/年×5年×0.5÷4)。原告张义琼的二女侯莉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年满12周岁,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990元(20660元/年×6年×0.5÷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0710元(283350元+6370元+3099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700元,是实际已经产生的费用,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护理费292000元(80元/天×365天×20年×0.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义琼的各项实际损失为67731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仁兴赔偿原告张义琼677312.06元;二、驳回原告张义琼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向仁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雪洪审 判 员  苏 梅人民陪审员  马 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弋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