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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行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李长清与眉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清,眉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402行初127号原告李长清,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眉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法定代表人吴军勇,主任。原告李长清要求追回占用住房一案,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与眉山市东坡区新民里11-43号住户签订合同《拆建房协议书》。同年,原告与刘淑清(郭登贵之母,已故)签订拆迁回迁协议,约定房屋修好后,李长清归还刘淑清三室二厅住房二套。2002年新民里29号等住房在李长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分配。2010年,原眉山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在未对新民里29号等集资楼拆迁安置说明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便草率在该说明书上盖章,郭登贵据此占用原告住房至今。请求,1.判令原眉山市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错盖公章予以纠正,并负责追回错盖公章而被长期占用的住房一套;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迁安置说明书;2.拆迁、拆回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纠正盖章错误,并追回被占用住房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长清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长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姚晓莉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