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5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董伟与王俊芳、蒋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王俊芳,蒋团兵,柯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158号原告:董伟,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芳,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蒋团兵,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柯俊霞,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董伟与被告王俊芳、蒋团兵、柯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芳、蒋团兵、柯俊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俊芳、蒋团兵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被告柯俊霞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俊芳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董伟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柯俊霞提供担保。该借款发生在王俊芳、蒋团兵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催讨无果逐起诉。被告王俊芳、蒋团兵、柯俊霞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伟与被告王俊芳认识。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俊芳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董伟借款人民币5万元,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时间、借款人、贷款人、借款金额、实现债权费用等主要内容,约定月利率1.5%。被告柯俊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名。原告董伟于当日在安置小区其住处附近向被告王俊芳交付借款现金,被告蒋团兵、柯俊霞亦在场。被告王俊芳按约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后,至今对所借的本金和其他利息均未归还。原告董伟催讨无着逐致诉。另查明,被告王俊芳与蒋团兵于2003年8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7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7年7月4日,原告董伟因本案诉讼向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支付2500元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董伟提供的由被告王俊芳、柯俊霞出具的借条、被告王俊芳、蒋团兵婚姻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俊芳、蒋团兵、柯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董伟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董伟与被告王俊芳、蒋团兵、柯俊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董伟向王俊芳交付借款现金而生效,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俊芳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合同的主要事项,并对借款现金的交付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讨要,但应当给予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1.5%计息,该借款的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在未超过国家有关限额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是发生在被告王俊芳、蒋团兵婚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柯俊霞自愿对本案借款及有关费用提供保证,又未约定责任方式,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俊芳、蒋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董伟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500元。二、被告柯俊霞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王俊芳、蒋团兵、柯俊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郑昌敖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定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