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鸿、谢友生与柞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鸿,谢友生,柞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柞水县巨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安汇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郝桂香,郝玉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10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友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柞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柞水县巨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火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安汇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汇泰公司)。原审第三人郝桂香。原审第三人郝玉顺。上诉人王鸿、谢友生因与被上诉人柞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1002行初1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对本案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28日柞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巨火公司的申请,将巨火公司原股东马莉玲、郝桂香、郝玉顺变更登记为现股东安汇泰公司,该工商变更登记涉及的是马莉玲、郝桂香、郝玉顺、安汇泰公司之间的股权变更,王鸿、谢友生不是这次变更登记行为所涉及的当事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出让被告以2012年3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做出撤销2008年8月28日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申请。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鸿、谢友生的起诉。王鸿、谢友生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1002行初1号行政裁定,判令撤销柞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08年8月28日对巨火公司的股东股权变更的工商行政登记,将郝桂香的60%股份变更登记给王鸿,将郝玉顺20%股份变更给谢友生。理由是1、被上诉人柞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虚假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巨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办理变更登记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2、柞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08年8月28日对巨火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是错误的,郝桂香、郝玉顺将自己名下的巨火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即取得了巨火公司的股权,与2008年8月28日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资格作为原告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08年8月28日针对巨火公司进行的的工商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王鸿、谢友生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源自于2012年3月9日郝桂香、郝玉顺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被上诉人对巨火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2008年8月28日。即王鸿、谢友生要取得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诉权需通过转让承继的方式,而转让承继的前提应当至少有两个:第一,郝桂香、郝玉顺具有巨火公司的股权;第二,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郝桂香、郝玉顺有权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关于郝桂香、郝玉顺是否具有巨火公司股权的问题,2008年8月28日郝桂香及郝玉顺与陕西安汇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2016)西仲商裁字第12号裁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特267号民事裁定书及郝桂香、郝玉顺与陕西安汇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正在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现状等均表明,截至目前,郝桂香、郝玉顺是否持有巨火公司的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王鸿、谢友生能否通过转让承继的方式取得巨火公司的股权需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郝桂香、郝玉顺是否有权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2009年郝桂香、郝玉顺以柞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工商行政登记诉讼,要求撤销2008年8月28日柞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巨火公司的工商登记行为。后二郝以被告已出面协调相关部门及当事人,督促积极赔偿其损失,已无诉讼必要为由申请撤诉,柞水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11年12月9日做出(2009)柞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郝桂香、郝玉顺对2008年8月28日柞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巨火公司的工商登记行为无正当理由是不能再行提起行政诉讼的。综上,郝桂香、郝玉顺是否持有巨火公司的股权现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二人无正当理由不能对柞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08年8月28日对巨火公司的工商登记行为再行起诉。王鸿、谢友生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源自于2012年3月9日郝桂香、郝玉顺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使郝桂香、郝玉顺具有巨火公司的股权,王鸿、谢友生通过股权转让最终取得了郝桂香、郝玉顺持有的巨火公司的股权,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也不能大于郝桂香、郝玉顺原有的诉权,即无正当理由王鸿、谢友生亦不能再行起诉。王鸿、谢友生现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要求撤销柞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08年8月28日对巨火公司的工商登记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鸿、谢友生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军宏审 判 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林圩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晓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