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王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治,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本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查明:2017年6月间,被告人王治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在鲤城区花巷45号1-2楼经营“舒鑫养生馆”的老板黄某。同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治从甘肃老家来到泉州和黄某见面并临时暂住在上述养生馆中。次日晚22时许,因被害人黄某拒绝和其继续交往,为泄愤,被告人王治用随身携带的一白色打火机先后点燃养生馆内的两条床单致使店内吧台着火后引起火灾,经鉴定,因火灾致使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治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治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鲤检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治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治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少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