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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8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垣汽车公司)与被告熊顺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熊顺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8763号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大学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雷养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菲,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熊顺柱,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垣汽车公司)与被告熊顺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垣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菲、被告熊顺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垣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25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6500元,并对车型、车号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从原告处开走车辆。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对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10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被告用车又产生租赁费1105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2016年11月17日、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分别支付5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17年3月3日原告收回车辆。被告现欠原告25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熊顺柱辩称,同意支付2015年10月3日之前的租赁140000元。2015年10月3日后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车。被告拒绝收车,该车停放在本市西郊一个停车场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ZA0420544号《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陕ARX225号猎豹越野车一辆,每月租金为6500元。同日双方交接车辆。201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ARX225租赁费:共计贰拾肆万元正,2015年10月底还款五万元、2015年12月底还款五万元、2016年元月底还款捌万元”。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及捺印。2017年3月3日,原告实际控制该租赁车辆。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2016年11月17日、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分别支付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又查,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名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欠条、工商档案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辩称2015年10月3日后未实际使用该车,该车停放在本市西郊一个停车场内,故不应支付2015年10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之间租赁费一节,因被告并未将该租赁车辆实际交付原告,原告无法控制该车,且被告称原告拒绝收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2505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顺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25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8元,减半收取计2529元,由被告熊顺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