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华与上海心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华,上海心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5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华,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心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郑文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心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华申请再审称,二审遗漏了《虹口区就业促进中心摘录》显示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退工原因为“解除合同”这一事实。关于短信、通话记录的认定,由于其是在无任何征兆情况下被直属上级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无法及时固定证据,事后即以短信、电话方式向上级核实和反馈符合常理,二审应当结合该背景及举证能力予以认定。关于录音部分,内容明确为其因无法正常进入工作场所与保安发生争执,二审简单以完整性和录制时间否认证明内容也造成证据认定失真。结合《报警记录》、《挂号信及收据》、《投诉摘抄》等证据材料,其已穷尽了劳动者的举证手段,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心耕公司提交意见称,《虹口区就业促进中心摘录》并非本案关键性证据,短信又是徐华单方面发送,录音无具体时间证明,徐华无法证明2015年6月26日心耕公司对其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5年6月27日起徐华未正常上班。徐华主张其未能正常上班的原因在于,2015年6月26日其被口头辞退,且其于2015年6月27日起要求上班受到阻挠,心耕公司称2015年6月26日仅是关于违纪处分的谈话,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徐华应就心耕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徐华提供的《虹口区就业促进中心摘录》显示心耕公司系2015年7月7日为其办理退工,办理时填报的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不意味着心耕公司即于当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鉴于徐华的短信记录系其单方发送、录音的时间无法确定、报警记录等证据均为7月1日以后发生,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徐华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徐华以2015年6月26日被非法辞退为由要求心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依据不足。综上,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