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正为、谢永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正为,谢永云,高发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正为,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秭归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辩护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永云,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发杰,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辩护人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正为、谢永云、高发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正为及其辩护人梅丽莉、被告人谢永云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焱宇、被告人高发杰及其辩护人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武正为、谢永云、高发杰预谋后,一同前往秭归县九畹溪镇农户田地,秘密窃取他人种植的中药材白芨42.8公斤,涉案金额合计483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7月1日,被告人武正为、谢永云、高发杰共同预谋窃取他人种植的中药材白芨,并于当晚携带挖锄、塑料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一同前往秭归县九畹溪镇九畹溪村四组,秘密窃取被害人袁某家农田种植的中药材白芨34公斤,于次日销售获赃款3750元,三被告人平分,各分得赃款1250元。经秭归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白芨价值人民币3842元。2.2017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武正为、谢永云、高发杰三人共同预谋后前往秭归县九畹溪镇界垭村四组,秘密窃取被害人黄某家农田种植的中药材白芨8.8公斤,于次日销售获赃款1050元,三被告人平分,各分得赃款350元。经秭归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白芨价值人民币994元。另查明,1.2017年7月6日,被告人武正为、谢永云、高发杰被秭归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武正为、谢永云、高发杰盗窃的赃物白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武正为现金2331元、扣押被告人谢永云现金371元、扣押被告人高发杰现金468元,被告人谢永云、高发杰已主动将犯罪所得赃款1600元扣除被扣押现金后的差额1229元、1132元退缴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正为、谢永云、高发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正为、谢永云、高发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郑某1、郑某2、谢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谢永云、高发杰退缴赃款的收据,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秭归县价格认定中心秭价认[2017]30号、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正为、谢永云、高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正为、谢永云、高发杰均为主要实行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武正为、谢永云、高发杰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正为、谢永云、高发杰盗窃的赃物白芨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犯罪所得赃款被全部追缴或被追缴部分后主动退清差额部分,酌情对被告人武正为、谢永云、高发杰从轻处罚。辩护人梅丽莉关于被告人武正为系初犯及辩护人鲁民关于被告人高发杰系初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梅丽莉、鲁民建议对被告人武正为、高发杰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正为、谢永云、高发杰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正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永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武正为、谢永云、高发杰的犯罪所得各1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华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