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唐仁近与李杨、杨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仁近,杨志红,李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2167号原告:唐仁近,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杨志红,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李杨,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唐仁近诉被告杨志红、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仁近、被告杨志红、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仁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唐仁近货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雅安市宝兴县税务局工作房装修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厨卫等器具,经结算共欠原告7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杨志红在本案中是一个见证人,不应承担责任,故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志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杨辩称,向原告购买厨卫等器具是事实,但与被告杨志红无关,被告杨志红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告起诉的具体金额需要通过核对单据后予以确认,因现在资金困难,核实拖欠的��款后,同意分期给付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杨志红辩称,被告杨志红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图纸、发货单、清单,拟证明被告李杨向原告购买厨卫等器具,现拖欠货款74000元。被告对图纸及发货单无异议,对清单载明的货物和数量无异议,但对清单上载明的价格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书写,虽原告对价格进行涂写,但对拖欠原告货款7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意见:原告提交的图纸、发货单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系性,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清单的价格虽系原告书写,但被告对清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及数量无异议,且对拖欠的总货款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杨在承包雅安市宝兴县税务局工作房装修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厨卫器具。2014年6至8月,原告通过四川君健物流、圣舟物流向被告李杨发送货物,被告李杨现欠原告货款7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该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李杨向原告购买厨卫器具,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李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杨承认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74000元及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志红承担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仁近拖欠的货款74000元及从2015年1���1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杨李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