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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传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5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黄传恩,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诸斌,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传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传恩及其辩护人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黄传恩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雄路菜市场二楼B-6其经营的摊位内,因此前售出的商品质量问题与被害人向某、严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黄传恩持玻璃杯砸向被害人向某面部,致其受伤,玻璃碎片又将被害人严某某手背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单个创口长度6.0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严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长度累计1.5cm以上,构成轻微伤。2017年7月4日,被告人黄传恩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传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严某某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简要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被告人黄传恩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传恩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传恩在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传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姚丽佳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旭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