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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10时1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川HA***9号小型轿车搭载刘某某,沿S302线新安镇往江油城区方向行至该市三合镇石岭村万利化工厂地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雷某某驾驶的陕CS***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某某死亡。经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出于好意才让刘某某搭便车,事故发生后自身也受伤住院多日。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0时1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川HA***9号红色小型轿车搭载刘某某、王某某,沿S302线江油市新安镇方向往江油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三合镇石岭村万利化工厂地段时,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雷某某驾驶的陕CS***3号白色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某甲本人受伤住院、坐在后排的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系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李某甲的归案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3、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明刘某某死亡的事实;4、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证明李某甲的伤情;5、雷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雷某某驾驶陕CS***3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李某乙由江油市城区往江油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看见相对方向一辆速度较快的红色轿车在弯道处失控,越黄线与己方车辆相撞,女驾驶员及后排男乘客均受伤的情况;6、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乘坐轿车往杨家庵方向行驶,轿车前方有一辆陕西牌照的白色小货车,行驶至万利化工厂门口弯道时,一辆红色轿车从杨家庵方向下来,先是往道路右边打了一下方向,又立即往道路左边打方向,红色轿车就跑到了道路左边,与白色小货车相碰撞;7、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驾车由杨家庵方向往城区方向行驶,其前方50米左右一辆红色广元牌照的小轿车在行驶,过弯时红色轿车速度快,甩尾后与相对方向一辆小货车相撞,红色小轿车反弹到道路中间后又向前滑,发生事故的路段是个左转弯下坡路,道路上有线;8、赵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距事故地点五、六十米的万利化工厂上班,听见道路上传来碰撞的响声,跑出去看见是一辆红色轿车越线与一辆白色小货车相撞,轿车左侧车门与货车的前保险杠左边相撞,红色轿车有人受伤,货车是由江油城区方向往杨家庵方向行驶,轿车是由杨家庵方向往江油城区方向行驶;9、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妻子李某甲驾车到江油市参加家长会,刘某某搭便车到江油买药,李某甲开车,其坐在副驾驶,刘某某坐在后排,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其看见车前有小动物在跑,李某甲就往左边打方向,轿车就滑到道路左边去了,与相对方向的一个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刘某某死亡;10、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刘某某的妻子,2017年5月6日刘某某搭乘李某甲驾驶的轿车从广元出发到江油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李某甲夫妇到江油开家长会,刘某某到江油捡药;11、李某甲的供述;12、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7]病鉴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系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1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7]毒鉴字第0664、066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送检李某甲、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5.0㎎/100ml;14、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7]机鉴字绵阳江油05012号关于川HA***9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车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事故前行驶速度为49㎞/h-51㎞/h;15、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7]机鉴字绵阳江油05013号关于陕CS***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车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事故前行驶速度为43㎞/h-46㎞/h;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情况;18、视频资料,证明事故发生经过;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20、调解笔录、银行凭证、谅解书,证明和解情况;21、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李某甲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媛审 判 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