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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等与周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周某1,周某4,周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吴某1,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本县,原告:吴某2,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系原告吴某2堂弟),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某3,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本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文珊红,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某1(曾用名周某3),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工程师,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周某4,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浠水县人,个体经营,本县,被告:周某2,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生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进行答辩,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反诉;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接受调解、和解;代收诉讼文书。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周某1、周某4与被告周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1、周某4以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周某1、周某4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文珊红、吴广,原告周某1、周某4、被告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三原告母亲陈火桂(曾用名陈火贵)位于浠水县××镇内两套房屋即继承房屋份额计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生母陈火桂与生父吴细保的婚生子女,1991年开始,被告周某2与生母陈火桂以夫妻名义同居,导致1992年12月5日由法院判决生母陈火桂与生父吴细保离婚,后于××××年××月××日,母亲陈火桂又与被告周某2登记结婚,与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三原告母亲陈火桂与被告周某2夫妻存续期间,在浠水县××镇××房屋××、××镇××大道××套,浠水县清泉镇世贸建材城二套。三原告母亲陈火桂在2013年5月2日不幸逝世,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对母亲陈火桂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上述遗产份额。原告周某1、周某4诉称:被告周某2与三原告母亲陈火桂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此时已生育有原告周某1、周某4且尚未成人,二原告与陈火贵、周某2一起共同生活,由两人共同抚养。陈火桂与周某1、周某4已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因此,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除了吴某1、吴某2、吴某3、周某2外,还包括周某1、周某4。周某1、周某4对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主张继承的房屋也应参加分配。被告周某2辩称,请求法院对三原告提出的诉请予以驳回,其理由是:1、三原告诉称的四处房屋只有洗马向前大道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产,其他房产均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不能进行继承分配。世贸建材城两套房屋是被告之子周某1与妻子大学毕业工作后为结婚所购的房屋,房屋产权人为周某1,是周某1个人财产。洗马镇河东村二组的房屋系被告周某2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在1993年进行改建,而被告周某2与陈火桂在××××年××月登记结婚。2、洗马向前大道的房屋虽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但该房屋系违章建筑无任何合法手续,不具有合法性,继承遗产必须是合法财产,非法财产不能作遗产继承,所以该房屋也不是陈火桂的遗产。既使作为合法财产进行继承,三原告也无法分得该房屋继承款20万元,陈火桂与周某2再婚时,周某2已生育原告周某1、周某4与陈火贵一起生活,由二人共同抚养,周某1、周某4与陈火桂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本案中遗产继承人为六人。陈火桂在死亡之前因中风住院花去医药费4.3万元、死后安葬费5.7万元,两项费用共计约10万元均是由被告周某2承担。三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立据收下被告周某2预付陈火桂遗产继承款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吴某1、吴某3、吴某2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吴某1、吴某3身份证复印件、吴某2驾驶证复印件;2、被告周某2户籍证明;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3、浠洗结(94)字第1721号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周某2与被继承人陈火桂为夫妻关系;4、黄冈中院黄法〔1992〕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990年3月被继承人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1991年法院判决被继承人与三原告父亲离婚;5、浠水县公安局洗马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陈火桂于2013年5月21日死亡;6、2013年7月3日三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及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方请求法院查明房屋状况以及存款情况未获批准;7、2014年3月19日,洗马镇河东村委会出具的财产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与被告在洗马镇向前大道297号有房屋一套;8、陈新元、陈金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与被告在洗马镇××(××)有房屋一套,自1990年被继承人与被告一起生活直至被继承人死亡;9、周某1身份信息单上的财产批注,拟证明被告在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子周某1办理了一套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周某2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不应属于证据范围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中有关房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他证明内容超出了证明范围;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从证据内容看不出洗马镇河东村二组房屋是二人婚后建造;证据9身份信息无异议,对房子的编号无异议,但该房屋是周某1自己买的。原告周某1、周某4质证意见同被告周某2,同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2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方面证据):1、被告周某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周某1、周某4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3、陈火桂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周某2适格主体,以及周某1、周某4与陈火贵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第二组证据(财产方面证据):4、房屋准建证、土地使用证;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浠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和第01017054号两份房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洗马镇河东村二组的房屋是在被告与陈火桂婚前建成,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世贸建材的两套房屋的房屋产权人是周某1,属于周某1个人财产。第三组证据(消极遗产方面证据):7、陈火桂检查报告、病历、医疗费发票、车费证明;8、陈火贵死亡后周某2垫付的安葬费用发票;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在陈火桂患病及病重期间积极筹款为其治疗,共用去各种医疗费用43315.35元;在陈炎桂死亡后支付安葬费用57727元。第四组证据(被告周某2对陈火桂尽到扶养、照顾义务方面证据):9、陈火桂农行存折复印件;10、浠水县××镇河东村委会书记何建国出具的证明;11、张会明出具的证明;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被周某2连对陈火桂患病期间已尽扶养、照顾义务,三原告没有与陈火桂共同生活,没有尽扶养、照顾义务。第五组证据(被周某2连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证据):12周某2连住院病历及发票复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周某2连身份患有多种疾病,不能独立生活,丧失劳动能力。第六组证据:13、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周某2连预付继承款五万元的收条复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周某2连已向三原告预付遗产继承款五万元。第七组证据浠水县××镇镇河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05年3月土地承包经营证,拟证明周某4、周某1与陈火贵之间存在继子女扶养关系。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对被告周某2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有扶养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火桂在1990年就与被告周某2同居生活是事实婚姻,所以洗马镇河东村二组80号房屋是婚后财产。对浠水世贸建材城两套房屋的证件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是婚姻存续期间为二子女办的证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对陈火贵尽了一定的义务。第四组证据的证明不是事实,三原告对母亲尽了一定的义务。第四组证据的证明不是事实,三原告对母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二周没有尽赡养义务。第五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周某2患有疾病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第六组证据收了五万元继承款是事实,但不能在本案中扣减。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扶养关系证明才有证明力。原告周某1、周某4对被告周某2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黄冈中院黄法〔1992〕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属于证据种类,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村委会主任签名,证实的内容与被告当庭陈述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证人未到庭且无身份信息,所证内容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该财产批注由原告方自书不产法律效力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周某1、周某4是否与陈火桂形成抚养关系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为行政执法机关颁发的证件,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证实被告周某2对陈火桂尽了一定义务,但不能证明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未尽义务。第五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周某2身患疾病但不足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第六组证据是陈火桂死亡时经洗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被告周某2向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预付继承款五万元,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于2017年9月6日提出申请对被告周某2所有的洗马镇向前大道297号房屋进行价值鉴定。2017年10月23日,黄冈信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评估鉴定价值为27.75万元。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系生母陈火桂(曾用名陈火贵)与前夫吴细宝婚生子女,1992年12月5日经黄冈市中院判决陈火桂与吴细宝离婚,吴某1当时已成人,吴某2、吴某3由吴细宝抚养教育。××××年××月××日,陈火桂与被告周某2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被告周某2当时已育有原告周某1、周某4,在与陈火桂结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争讼的两套房屋:浠水县××镇河东村二组80号房屋系被告周某2于1985年建造,1993年进行加层改建。另一套房屋浠水县××镇向前大道297号房屋(临街面门面房)于1999年建造,该房屋经三原告提出申请价值鉴定,黄冈信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对该房屋评估鉴定价值为27.75万元。上述两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5月19日陈火贵服农药自杀,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1日死亡。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与被告周某2因陈火贵安葬和遗产继承问题引发纠纷,经浠水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陈火贵安葬费用由被告周某2承担,并预付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遗产继承款50000元。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陈火桂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对其生前的个人财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关于法定继承人人员的确定:被告周某2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原告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系被继承人陈火桂的婚生子女,对陈火桂的遗产亦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原告周某1、周某4虽然在陈火桂与被告周某2结婚时尚未成年与二人共同生活,但是否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以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扶养、教育且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作为标准,原告周某1、周某4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在经济上供养陈火桂形成扶养关系,因此不能作为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故对原告周某1、周某4主张继承分割陈火桂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对被继承人陈火桂遗产范围的确定问题: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起诉主张对陈火桂位于洗马镇内两套房屋的份额进行遗产分配,即洗马镇河东村二组80号房屋、洗马镇向前大道297号房屋。洗马镇向前大道297号房屋系陈火桂与被告周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是从村组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土地补偿款等手续可以证实该房屋为陈火桂与周某2共有房屋,并且经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价值为277500元。因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一半价值即138750元应认定为陈火桂的遗产。该房屋因未办理产权手续且为夫妻共有财产,为便于遗产分割和处理该房屋归被告周某2所有,由周某2对三原告应继承的份额进行对价补偿。对于河东村二组80号房屋,房屋建造时间以及改建时间早于陈火桂与被告周某2登记结婚的时间,结合相应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火桂对该房屋的建造有明确出资情况,本院对该房屋不认定为陈火桂与周某2的夫妻共有财产,不能进行遗产分割。被告周某2抗辩其承担了陈火桂生前住院的医疗费以及死亡后的丧葬费,应在遗产份额中扣减或多分得遗产份额。三原告认为原告只主张房屋份额的继承,对于陈火桂生前的其他财产没有主张,被告周某2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未负担债务是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支付的,不应在遗产份额中扣减。本院认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是尽到了对陈火桂的扶养义务,就丧葬费负担事宜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中达成意见由被告支付,被告亦未为此负债,故对原告主张的理由予以支持。上述陈火桂的房屋遗产价值即138750元由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以及被告周某2作为法定继承人均等进行分割,三原告应分得104062.5元扣减被告周某2已经预付的50000元,余下54062.5元由被告周某2向三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2给付原告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款54062.5元。二、驳回原告周某1、周某4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负担2700元,由被告周某2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世军审 判 员  翟 群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