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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红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红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816号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蒙山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118101492。法定代表人:谭运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雪梅,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莉,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粘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红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华西银行的诉讼代理人洪雪梅,刘红莉的诉讼代理人宋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红莉偿还贷款本金61788.6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9月20日尚欠利息1267.52元、罚息36.99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204‰计付利息、罚息);2.判令刘红莉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刘红莉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刘红莉向原告贷款8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3.贷款年利率为12.1635%,若违约则上浮50%计收罚息;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5.若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刘红莉发放贷款8万元,后刘红莉履行一段时间还款义务后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停止履行,截止2017年9月20日尚欠本金61788.62元、利息1267.52元、罚息36.99元。被告刘红莉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和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认为律师代理费未实际产生,不应支付。被告刘红莉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刘红莉对原告关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且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1788.62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截止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304.51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1788.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20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红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刘红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