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任根、余达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任根,余达志,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任根,男,汉族,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江西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佳,江西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达志,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寰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8983-6。法定代表人:何兢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志,系该公司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08XL。负责人:张文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芳,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任根、被上诉人余达志、被上诉人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任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赔偿上诉人18227.9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31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医疗费2057.9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住院天数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及用药清单等,足以证明其住院天数为86天,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以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退而言之,即使被上诉人庭后补充了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即不能作为新证据适用,也因没有进行正当程序下的举证质证环节,而当然的不能对其证明目的产生效力。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辩称,认定上诉人住院天数为56天明显有误。上诉人的住院天数应以出院记录注明的86天为准。二、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期错误。上诉人出院记录有明确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误工期应为住院天数加医嘱建议休息的三个月,即176天。而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期56天,甚至不足住院天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遗漏医疗费未处理。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上诉人支付,该费用未予主张,但其在一审阶段向法庭提交了9张门诊费发票,合计金额2057.98元,该费用系上诉人自行垫付的,为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之实际支出,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一审法院遗漏该费用未进行处理,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余达志、被上诉人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住院天数应是56天而不是86天。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方提供了病例记录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56天;2、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天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3、上诉人提供的门诊发票上显示的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相关的受伤部位,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一审原告徐任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8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余达志驾驶赣M×××××号在远东世纪花园小区内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经南昌市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余达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86天。另查明赣M×××××号车辆车主为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余达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投保,则由被告太平洋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自行承担。另被告余达志是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雇员,该侵权责任由雇主承担。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一审法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款项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护理费:4312元(77元×56天),交通费560元,误工费4704元(84元/天×56天),合计162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任根赔偿款16296元;二、驳回原告徐任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住院天数到底是多少天?2、误工费应计算为多少?3、一审是否遗漏了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2057.89元,9张发票)?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住院天数以受害者实际住院的天数作为其赔偿依据。受害者实际住院天数应当根据住院接受治疗医院出具的出院、诊疗、护理记录中记载的结束治疗的时间、用药证明、体温单等综合予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徐任根自2015年12月22日入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的体温单显示其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3日均有体温测量,但是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月18日、2月21日至2月27日、3月4日至3月17日期间医院体温单明确载明徐任根“外出”,均未有体温测量记录。一审法院确定徐任根的住院天数为5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焦点2:关于误工费计算时间问题,上诉人的出院记录有医嘱:“休息三个月”,一审误工期只计算了住院期间的天数,而没有考虑医嘱,本院依法改判误工期为一审认定的住院天数加医嘱的三个月,即误工费为12264元(84×146天)。对于焦点3:上诉人所主张的9张门诊发票的费用系该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问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误工费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徐任根可获得的赔偿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护理费:4312元(77元×56天),交通费560元,误工费12264元(84元/天×146天),合计23856元。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误工费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徐任根各项费用23856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徐任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徐任根负担16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毅审判员 吴红龙审判员 彭保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霖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