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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舒爱春与陈建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爱春,陈建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2667号原告:舒爱春,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委托代理人:舒雨微,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系原告舒爱春妹妹。被告:陈建梓,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舒爱春为与被告陈建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发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爱春的委托代理人舒雨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爱春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陈建梓归还原告舒爱春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舒爱春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建梓向原告舒爱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款项已交付的事实。被告陈建梓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陈建梓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建梓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舒爱春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款项以银行存现方式交付给被告亲戚薛善学。被告陈建梓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条出具之后,被告陈建梓于2015年农历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本金3000元,现因被告陈建梓未归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建梓向原告舒爱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有借款期限,原告享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有利息,被告已支付款项3000元,故原告应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舒爱春借款本金27000元;二、驳回原告舒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舒爱春负担25元,由被告陈建梓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东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