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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齐春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齐春田,张凤金,侯书亚,齐玉杰,齐振枫,刘红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3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层1103。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春田,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齐之岭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金,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齐之岭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书亚,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齐之岭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玉杰,女,201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齐之岭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振枫,男,201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齐之岭儿子。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卫,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春田、张凤金、侯书亚、齐玉杰、齐振枫、刘红卫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彪,齐春田等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陈玮,被上诉人刘红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以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次事故驾驶员齐之岭是本车驾驶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齐春田等五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齐之岭是否是合法驾驶人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事故发生时,齐之岭在车下,符合第三者身份,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应当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处于投保车辆之上为依据。发生事故时,齐之岭不在车上,其身份是第三者。原审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红卫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齐春田、张凤金、侯书亚、齐玉杰、齐振枫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21时05分许,齐之岭驾驶冀E×××××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邢台森曼集装箱加工有限公司宿舍门口,下车后去开宿舍大门时冀E×××××重型普通货车突然向前溜车与院墙相撞车门挤压变形,造成齐之岭死亡,车辆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邢公交证字【2016】第2016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另查明,冀E×××××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刘红卫,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关于赔偿责任及数额。本案中,齐之岭在事故发生前作为驾驶人员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齐之岭并不在车上,其应当属于第三者身份,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又事故造成齐之岭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超过110,000元,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刘红卫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春田、张凤金、侯书亚、齐玉杰、齐振枫各项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齐春田、张凤金、侯书亚、齐玉杰、齐振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理上诉案件。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主要是对原审将齐之岭认定为交强险的“第三人”提起上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仅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予以排除。齐之岭在车辆事故发生时并未在车上,无法认定其为车上人员。齐之岭在事故发生前对车辆的驾驶操控与事故发生时其相对于事故车辆的位置状态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受害人相对于车辆曾经的位置状态及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有人(司机)操控均不应作为判断受害人是否为车上人员的依据。上诉人所称的本车人员的“身份转化”不是法律概念,也无法律依据,不存在能否“转化”的问题。交强险保险人赔偿时将位于车辆之外的受害人列入拒赔范围,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的驾驶人员离开车辆后仍视为车上人员无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车辆事故发生于“道路”之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参照道交法规定办理。基于以上法律规定,本案车辆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诉人不能据此免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运平审判员  王华青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荷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