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三冲与王万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冲,王万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3035号原告:王三冲,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王万书,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王三冲诉被告王万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调查后,电话联系上了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拖欠人工工资28436.5元;2、请按照当时购买力,弥补原告因通货膨胀导致的拖欠资金贬值的损失5000元;3、请给予原告为追讨所欠人工工资导致的人力财力物力等花费的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因王万书拖欠王三冲和张桂群夫妇2011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工地做工工钱等28436.5元(欠工地做工人工工钱共计38436.5元,期间给付所欠的工钱款10000元整),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然未给付工钱。原告曾请简乐村村支书姚海军从中调解,但未联系到被告本人,故原告诉讼来院。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将因通货膨胀导致的拖欠资金贬值的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万书电话辩称,所欠原告工资款金额属实,但其在西藏务工无法回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材料1、被告写的欠条,证明拖欠工资款事实;2、王万书的猪圈,证明其有能力还钱;3、王万书欠钱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欠工作人员的工资;4、在成都施工的相关材料证明,证明原告王三冲为被告王万书打工;5、在原告工地干活的记载,证明原告做工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王万书拖欠王三冲2011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工地做工工钱等28436.5元(欠工地做工人工工钱共计38436.5元,期间给付所欠的工钱款10000元整),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然未给付工钱,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工资款10000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王万书在成都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提供劳务,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表明,原告王三冲与被告王万书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王三冲请求被告王万书给付工资款,有被告所写欠条及相关做工材料为证,被告电话中也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万书支付报酬,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万书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变更因通货膨胀导致的拖欠资金贬值的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改为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追讨所欠人工工资导致的人力财力物力等花费的费用5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损失依据,考虑到原告催讨过程中产生开销是必然情况,本院酌情判定原告损失为500元。现被告王万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万书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其放弃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万书支付工资款2843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损失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三冲2843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万书支付原告王三冲因追讨欠款所产生的费用5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三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王万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兰林审 判 员 胡 兴人民陪审员 王玉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智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