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尹希国与李林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希国,李林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358号原告:尹希国,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李林繁,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尹希国与被告李林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林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被告李林繁支付违约利息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内容为:被告李林繁向原告尹希国借款25万元用于建渣拖运工作,利息为月利率0.2%,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尹希国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林繁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尹希国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2、工商银行转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尹希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给李林繁25万元;3、微信截图两张,拟证明被告自愿承担截至2017年5月20日共计3万元利息,且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李林繁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日,被告李林繁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经营建渣,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结算利息至2017年5月20日,共计利息3万元,被告李林繁支付,最终未支付。被告李林繁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林繁向原告尹希国借款25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林繁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尹希国借款。故对原告尹希国要求被告李林繁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短信截图,被告李林繁自愿承担截止2017年5月20日共计3万元利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0.2%计算。被告李林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尹希国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万元及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尹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李林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律 伟人民陪审员 陈荣庆人民陪审员 李金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熊 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