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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向敏与叶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向敏,叶东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96号原告:郑向敏,女,汉族,1978年8月29日生,现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朔,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东风,男,汉族,1960年11月21日生,现住松原市前郭县。原告郑向敏与被告叶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朔、被告叶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欠据出具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叶东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利息为月利率4分,并约定用其公司房屋抵押担保,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借款期限已经三年有余,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叶东风辩称,此案遗漏被告王美琪他是担保人。此款用于联兴房地产公司房屋建设了,担保人与公司也同意用一套住宅楼抵债,同时过户到李想名下。我已经偿还了本金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据1枚,叶东风向郑向敏借款数额是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8日,叶东风向郑向敏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分,并用联兴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10本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叶东风给郑向敏出具借据,用途为借现今转账。并且叶东风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对郑向敏与叶东风之间的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郑向敏基于此事实要求叶东风偿还此款系郑向敏依法主张权益,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4分,超出法律规定,郑向敏主张自欠据出具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叶东风辩称,此案遗漏担保人王美琪。还称此款用于联兴房地产公司的房屋建设,联兴房地产公司已经用一套住宅楼抵债了。但是并未能举证证明王美琪系此笔借款的担保人。郑向敏向借款人叶东风主张权利,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此外,叶东风还辩称,此款已经由联兴房地产公司用一套住宅楼抵偿。但是其举证的联兴房地产公司抵偿给李想名下的房屋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此笔借款有关联性。因此,对叶东风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郑向敏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二、驳回郑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叶东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青山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