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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姜庆先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姜庆先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7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太平洋寿险大楼。代表人:马继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庆先,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3日,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朝,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庆先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身份资料显示的身份证号码与保单资料中信息不一致,不能证实两个身份证号为同一人;上诉人所患××不属合同条款保障范围。姜庆先辩称:被上诉人更换新版身份证时派出所出现失误,造成身份信息不一致。被上诉人××范围。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姜庆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万元,终止双方于2003年5月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7日,以原告的丈夫尤建有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保险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保险单号:ZHZ031EL1221824投保险种名称:××保险被保险人姓名:姜庆先投保人姓名:尤建有保险期间:自2003年5月7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缴费方式:年缴(20年限缴)。保险费:RMB850元投保份数:10份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RMB10000元”。其中,××保险(分红型)条款》约定:“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二、××保障:被保险人75周岁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前,××保险金:(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复效)180天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罹患××(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接受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七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一、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元,每一被保险人可投保一份或多份。第十七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一、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第二十三条释义十一、××及重大手术:指本合同生效(复效)以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或手术。(十)主动脉-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又称冠状动脉搭桥术):指因各种心血管病变需要并且已经接受主动脉-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的情形。此手术是指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从而必须且已接受的旁路移植手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费。2016年11月2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不稳定型心绞痛)(2、心功能II级),并做冠状动脉造影术+冠脉介入治疗手术,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后双方为保险金的理赔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患××(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II级),并进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冠脉介入治疗手术,××保险金的条件。但在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违反诚信原则。现原告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理赔条件,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的原告年龄身份信息与保单显示的年龄信息不符,需要追加保险费的理由,因原告投保已超过14年,被告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判决:一、终止原告姜庆先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于2003年5月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姜庆先支付××保险金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提交公安机关证明,证实保单中显示的身份证号码与被上诉人现使用的身份号码系同一人,上诉人所称不能确定为同一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所患××,××范围包含有主动脉-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冠状动脉搭桥术),××的一种治疗方法。××中的该种治疗方法列入保障范围,应对投保人进行说明。现上诉人不能证实已就格式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应认定被上诉人所患××范围,上诉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