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海涵皮革辅料商行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元过胶切条店、邓元娜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海涵皮革辅料商行,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元过胶切条店,邓元娜,汤祖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294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海涵皮革辅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自编北环路新一巷*号。经营者:范海雄。委托代理人:黄文成,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元过胶切条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康政小区二街15。经营者:邓元娜。被执行人:邓元娜,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执行人:汤祖德,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海涵皮革辅料商行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元过胶切条店、邓元娜、汤祖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6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元过胶切条店、邓元娜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海涵皮革辅料商行偿付货款73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汤祖德对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元过胶切条店、邓元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元过胶切条店、邓元娜、汤祖德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元过胶切条店、邓元娜、汤祖德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元过胶切条店、邓元娜、汤祖德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元过胶切条店、邓元娜、汤祖德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元过胶切条店的号牌号码为川W×××××车辆进行查封。由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元过胶切条店的车辆下落不明,目前无法进行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邓元娜、汤祖德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元过胶切条店、邓元娜、汤祖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元过胶切条店的车辆下落及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元过胶切条店、邓元娜、汤祖德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依法委托相关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元过胶切条店的车辆。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鑫元过胶切条店、邓元娜、汤祖德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演杨审判员 周海涛审判员 张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