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7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少杰与庄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杰,庄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7168号原告:陈少杰,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庄城,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陈少杰与被告庄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庄城向陈少杰偿还借款本金20800元、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8日至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庄城与陈少杰系朋友关系,庄城因资金周转紧张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7日向陈少杰借款10000元、108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在两份《借据》中,庄城均承诺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其承担。陈少杰依约向庄城支付借款本金,但是庄城未按时还款付息,陈少杰多次催讨未果。庄城未作答辩。陈少杰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作为证据。庄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庄城向陈少杰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庄城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陈少杰借款10000元,款项以现金提取,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5月27日,庄城又向陈少杰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庄城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陈少杰借款10800元,款项以现金提取,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借据》均附有《借款人承诺书》,载明“如逾期未能偿还……因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庄城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少杰持有经庄城签字确认的《借据》及《借款人承诺书》原件,结合当事人陈述,陈少杰主张庄城向其借款208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没有证据表明庄城已履行还款义务,故陈少杰要求庄城偿还借款本金20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8日至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庄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少杰借款本金20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8日至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庄城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蔡秋影人民陪审员 严立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