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更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罗景春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景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更172号罪犯罗景春,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青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3)沧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景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至2016年5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5)沧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景春犯盗窃罪,与原判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至2023年5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12月24日减刑一年十个月;于2013年1月7日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5年9月25日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及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均不变(刑期至2018年10月31日止)。于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7年10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罗景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表现突出,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罗景春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景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提请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批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贾某、韦某及罪犯证明人王某1、王某2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景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多次犯罪和未缴纳罚金等情形,故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景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及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均不变。(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