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执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泉州市馨鲜水果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世纪之春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馨鲜水果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世纪之春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2执1732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馨鲜水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吴世良。委托代理人吴俊猛、连细平,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莆田市世纪之春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黄鹏。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馨鲜水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莆田市世纪之春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闽0502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64653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法定代表人黄鹏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另经本院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查询,暂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进一步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下落,且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02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程越执行员 林大华执行员 庄俊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XX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