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04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过错严重,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上午6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宁AXXXXX号小型轿车,在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十号街坊8栋楼下由西向东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所驾驶车体后端将步行的被害人梁某撞到、碾压,后梁某经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他人报警,被告人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32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材料,到案情况,李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梁某身份证复印件,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通话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治疗无效死亡赔偿和解决协议,谅解书,人民调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公交鉴(尸检)字2017110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包公交鉴字酒检(2017)第892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285号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过错严重,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肇事后及时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齐海霞人民陪审员于宝君人民陪审员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申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