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冯广良、龚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冯广良,龚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2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广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彦,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涛,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龚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倩,系原审被告龚汗平之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广良、原审被告龚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俐君,被上诉人冯广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彦、尹鹏涛,原审被告龚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剔除多判的残疾赔偿金4189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租住在渭南市临渭区,并以渭南市劳务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判决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系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中,被上诉人为其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提供了“租房证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身份及“租房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被上诉人与“临渭区华盈精品荟萃商店”签订的所谓“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地址上根本找不到“临渭区华盈精品荟萃商店”;3、被上诉人原审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在怡泽园小区东一排四号上班,但通过我司工作人员走访,该住宅系一座私宅,并未有经营活动。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20671.2元(9396元×20年×11%),剔除多判的41896.8元。被上诉人冯广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身份及住房证明,被上诉人在华盈精品荟萃商店务工,是真实存在的,荟萃商店原注册地在实验中学对面,因经营需要现迁至怡泽园小区东一排4号,一直处于经营状态;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此务工,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前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律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龚汉平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冯广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龚汉平赔偿冯广良医疗费87169.3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5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790元,鉴定费3400元。2、上述费用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不足部分由龚汉平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3、诉讼费等费用由保险公司和龚汉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4时许,冯广良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310国道华州区瓜坡镇良侯路口西污水处理厂门口时,被龚汉平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超越其同向行驶车辆的陕E91097号小车撞倒,致冯广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冯广良先后被送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急救。冯广良所受伤经华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侧外踝骨骨折;3、右股骨干多段骨折。因病情危急,行左小腿开放伤缝合、左跟骨骨牵引等之后,于11月18日晚急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开放伤缝合术后;3、右股骨干多段骨折等。行右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冯广良于12月8日出院。该事故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汉平、冯广良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冯广良自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近9万元,但龚汉平仅垫付42000元,不能切实维护冯广良的合法权益,故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14时15分,龚汉平驾驶陕E91097号小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310国道华州区瓜坡镇良侯路口西污水处理厂门口,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东向西冯广良醉酒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广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广良被送往华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情较重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0天。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侧外踝骨骨折;3、右股骨干多段骨折。出院医嘱:1、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及持重;2、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伤口定期清洁换药,术后2周门诊拆线;3、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4、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及内固定取出时间;5、继续控制血糖,必要时进一步糖尿病专科治疗;6、加强营养,加强护理。7、不适随诊。冯广良所受伤,2017年5月9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1.被鉴定人冯广良此次交通事故后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广良此次交通事故后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冯广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三)被鉴定人冯广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四)被鉴定人冯广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营养期限为90日。冯广良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经2017年2月7日华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损失华价交肇鉴字(2017)第00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该车车损总额1790元。伤残和车损鉴定费共计3400元。该事故2016年12月2日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6)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汉平、冯广良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龚汉平已赔偿冯广良医疗费42000元。另查,陕E91097号小车属龚汉平所有。该事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2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属冯广良所有。又查,冯广良母亲宋牡丹,女,1937年10月10日生,育有子女5人。冯广良租住在渭南市临渭区,并在华盈精品荟萃商店务工,月工资3000元。冯广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7169.35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天×8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6、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7、伤残赔偿金62568元(28440元×20年×11%);8、被抚养人宋牡丹生活费942.48元(8568元/年×5年×11%÷5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11、住宿费酌定为500元;12、摩托车损失费1790元,共计199469.83元。一审法院认为:龚汉平驾驶陕E91097号小车与冯广良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广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汉平、冯广良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龚汉平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赔偿冯广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陕E91097号小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限额内向冯广良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向冯广良予以赔偿。因冯广良租住在渭南市临渭区,并以在渭南市劳务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冯广良的医疗费87169.3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07469.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广良10000元,下余的97469.3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赔偿冯广良48734.67元,冯广良自己承担50%,即48734.67元。冯广良的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被抚养人宋牡丹生活费94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1790元,合计92000.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冯广良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龚汉平已付原告医疗费42000元,应视为龚汉平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冯广良的赔偿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给冯广良赔偿时应将此款直接支付给龚汉平。鉴定费、诉讼费由冯广良与龚汉平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冯广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9469.8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冯广良赔偿102000.48元;在商业险内向冯广良赔偿48734.67元。其中42000元直接支付给龚汉平。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鉴定费3400元,由冯广良承担1700元,龚汉平承担1700元。三、驳回冯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冯广良承担2522.5元,龚汉平承担2522.5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冯广良为证明其发生本次事故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且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除提供了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交的证据: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证人王建忠的书面证言外,二审提供了出庭证人宋华、王晓翠、宋红星的证言。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冯广良自2015年3月份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临渭区华盈精品荟萃商行从事后厨工作,并租住于渭南市临渭区站南办高田一组王晓翠家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冯广良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冯广良提供的租房合同,其与临渭区华盈精品荟萃商行的劳动合同,二审出庭证人宋华、王晓翠、宋红星的证言,能够证明受害人冯广良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2006年4月3日)载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综上所述,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冯广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处冯广良的残疾赔偿金62568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冯广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海审 判 员 邢维利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